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I018428號裁決處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98年9月18日雲警交字第KAI0184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8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1線與臺78線交叉路口,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 黃雅萍 攔停,舉發其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於98年10月14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KAI01842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原處分漏載第21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曾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惟異議人前係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吊扣,且係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之規定,依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應限於異議人違規行為之範圍,即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原處分機關竟將異議人駕駛聯結車之職業駕駛執照予以吊銷,此處罰顯與上開法規不合,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97年8月11日凌晨1時53分,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176號交通事件裁定,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確定,吊扣期間自98年3月16日至99年3月15日止,豈料,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即98年9月18日下午7時30分許,仍違規駕駛自小客車(小型車)行駛於臺1線與臺78線交叉路口,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黃雅萍警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上開交通事件裁定影本、查詢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I0184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堪信真實。
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依本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以上內容,業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6號交通事件裁定中略為提及,異議人當知【吊扣】與【吊銷】意義及範圍之不同。然異議人仍執意於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期間,違規駕駛小型車,顯見其違規之惡性,若僅吊銷其小型車駕駛執照,異議人日後再無照駕駛小型車,若又只能處罰「吊銷小型車駕駛執照」,如此循環處罰,不異未為處罰。是吊銷異議人各類駕駛執照,禁止異議人駕駛各類汽車,合乎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洵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
4項、第67條第3項及第68條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並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年,於法相合,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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