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6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27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65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
2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靠行於國輪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發生行車糾紛,竟一時氣憤,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趁告訴人駕車停等紅燈之際,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魚鉤砸破該曳引車之左後照視鏡、輔助鏡及左車門玻璃(含三角窗玻璃)1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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