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以分期付款方式各向被害人 曾淑美 、 葉林曦 二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於97年7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指示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因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稱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以分期付款方式各向被害人曾淑美、葉林曦二人支付10萬元,而受刑人未依指示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語,惟本院遍查上開案卷資料,並無任何相關證據可供本院查證,是聲請人所稱上開情節是否屬實,本院實無從判斷。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