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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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仲憶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昭陽 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雖同法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且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標的範圍均應明確,否則法院亦無從據以為判斷。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其對馬昭陽、 馬游衽 之執行名義,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161-2及156-18號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本院97年度執字第7317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8年度訴字第413號)云云,為此聲請裁定准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7317號強制執行卷查閱結果,該事件所執行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共有二個建號(246號及247號),每一建號均包含數個建築物,且每一建號之建築物均坐落在多筆土地上(246號坐落之土地有四筆、247號坐落之土地有六筆),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建築物坐落之土地只有二筆,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建築物究竟為拍賣建築物附表所列其中何部分。本院乃於98年10月27日發函請聲請人 陳明 究欲停止何部分標的物之拍賣,該函已於同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陳明。本院再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發現聲請人於起訴狀及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98年11月13日),對於自已所要排除強制執行之建築物範圍也無法為明確之說明。本院用盡各種方法,仍無法知悉聲請人究可聲請停止何部分標的物之拍賣(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的部分才可聲請停止執行),則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的範圍不明確,致使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斷,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賴成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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