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125號聲請人佳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南亞貨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丙○○
戊○○丁○○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17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其無資力,並檢附資產負債表為證,依前述資產負債表記載,聲請人之淨值總額雖達新臺幣(下同)20,708,688元,然現金及銀行存款僅有65,582元,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247號執行卷宗所示,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99號加強磚造建物及其他2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及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
620號、622號、624號、626號、628號、630號、632號、634號、天后街73號、75號、佛西街57號、59號、61號、63號、65號、67號建物及其他8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業經相對人戊○○、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則聲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堪認其無資力可繳納本件裁判費688,456元。另聲請人以其僅向相對人借貸28,134,839元,否認有105,000,000元之借貸事實為由,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由形式審查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補字第1486號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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