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萬得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扶養費新台幣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乙○○○扶養費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十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一五九號大貨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中安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綠燈不能右轉,竟冒然右轉,致撞及同方向騎機車直行之 李亞宗 ,李亞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氣胸、血胸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伊等 為李亞宗之父母,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甲○○支付之殯喪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零五百四十元、扶養費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賠償乙○○○扶養費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扣除伊等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共一百五十萬元後,上訴人應依序賠償甲○○、乙○○○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二百二十萬四千七百十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因李亞宗超速行駛所致,伊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惟李亞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大貨車右轉時撞及李亞宗騎乘之機車,李亞宗因而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卷︵原審九十年度交上字第八八號︶所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車禍當時,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車身已右轉超過慢車道,李亞宗駕駛之機車係撞及該大貨車右後輪部位,顯見上訴人右轉已有相當距離;參以證人即李亞宗機車後座所載之 楊世章 於上開刑案審理中證稱:當時是綠燈,李亞宗駕駛機車直行,車速只四十幾,有一部大貨車要右轉入中安路,車速很快,李亞宗看到,煞車已來不及等語,可見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違規右轉所致,李亞宗依規定直行,並無過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及函附卷可稽。上訴人既有上開過失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當,分述如下:㈠、殯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甲○○主張為李亞宗辦理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及靈灰安奉費共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四十元,業據提出估價單、證明書等件為證,其中庫錢三萬元及開魂路費用四萬元,尚屬偏高,應核減各半,經扣減後,所餘二十六萬零五百四十元,與一般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相當,應予准許。㈡、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甲○○、乙○○○係李亞宗之父母,依序於四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000年0月000日出生,甲○○目前雖有職業,惟自六十歲退休時起,無薪資收入,乙○○○目前無職業,無收入,自屬不能維持生活。渠等除李亞宗︵00年0月00日出生︶外,尚有長子 李亞松 ︵000年00月000日出生︶、長女 李俐萱 ︵000年0月000日出生︶,應與李亞宗共負扶養義務。又夫妻固互負扶養義務,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但乙○○○無工作,無收入,對甲○○不負扶養之責。甲○○於六十歲以前,則應與子女對乙○○○共負扶養義務。被上訴人甲○○、乙○○○平均餘命分別尚有二十九年、三十六年,按九十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元,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李亞宗成年後各年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甲○○得請求自六十歲起之扶養費為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十元。㈢、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痛失愛子,精神自屬痛苦,審酌被上訴人甲○○現任職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年收入約九十萬元,有汽車一輛;乙○○○無工作,亦無不動產;上訴人開設弘翊企業行,年營業額一百八十萬元左右,並有十數筆土地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給付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尚稱適當。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甲○○、乙○○○之金額依序為二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十元, 扣除渠 等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及上訴人給付之十萬元︵被上訴人每人可分得七十五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乙○○○二百二十萬四千七百十元。從而,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甲○○、乙○○○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二百二十萬四千七百十元︵原判決主文誤載為二百二十萬四千七百十九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及經濟能力,徒以甲○○至六十歲退休時起無薪資所得,乙○○○目前無工作,即認渠等不能維持生活,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之損失,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乙○○○扶養費,依序為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十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殯葬費用及慰藉金合計七十一萬零五百四十元、給付被上訴人乙○○○慰藉金四十五萬元本息部分︵即扣減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每人七十五萬元後之餘額︶,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