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8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8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五六號
抗告人臺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張哲倫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就檢舉事實所為之答復函,其定性是否屬行政處分,非可一概而論,應視檢舉所依據之實體法有無保護檢舉人之私益而定。查本件相對人向來認為公平交易法所保護者,除公共利益外,在不公平競爭一章更及於競爭者與交易相對人的私益,故對於提出檢舉之競爭者或交易相對人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的函覆,率皆認為有對檢舉人發生不利的法律效果,從而承認其行政處分性格,允許檢舉人對之提起訴願,此一見解並長期獲鈞院支持。本件答復函是否屬行政處分之認定,與行政訴訟法之新制或舊制無關,況我國實務就反射利益之狹隘立場已改弦更張,改採保護規範理論。原裁定未依學說及實務之通論,依保護規範理論審查抗告人之權益是否受有損害,藉以判斷本件答復函性質,反以「新法實施後救濟途徑增加」及「權宜措施已失其正當性」等非法理條件,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其論斷基礎實非有據。(二)按抗告人是否為原處分之被處分人,與抗告人得否就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本屬兩事。本件是否具備撤銷訴訟之適格要件,仍須本於保護規範理論具體個案判斷,方屬適法。查鈞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三號判決於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修正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改採保護規範理論之前,即就該案判斷非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之檢舉人得提起行政爭訟,遑論原裁定於目前法制架構下,率以「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非適法。(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及訴願法第三條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為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其表示方式為文書、標誌、符號、口頭手勢或默示等,在所不問,實務上甚至承認本件相對人召集業者進行之座談會言論,亦有成立行政處分之可能。原裁定未審究原處分整體結構,率論「其餘並未為任何之處分」,顯已違背前開法律規定,其認定自非適法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原審以:相對人所為處分僅列錦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徽公司)為被處分人,並未列抗告人為當事人,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檢舉,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並非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抗告人並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屬不備要件。次查相對人對於檢舉人所為之答復函,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修正前,為配合僅有撤銷訴訟的唯一救濟管道,在檢舉人能主張其權益因相對人之調查處理受損之情況下,權宜的認為檢舉人可提撤銷訴訟;惟新法施行後,救濟途徑增加,舊法時期所為之權宜措施,已失其正當性。退而言之,苟認本件仍如舊法時期,可許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但查系爭處分主文明載:「一、被處分人製作及發送『軟性招牌底材檢驗報告』比較廣告,關於原廠保證年限為不實記載,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其餘並未為任何之處分,是抗告人本件請求撤銷相對人其餘處分之聲明,要屬無請求審理之對象,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查原裁定以依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觀之,原審已無可資為裁判客體之行政處分存在,爰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併以其他理由提起抗告,核均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