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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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八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八0號),經刑事庭裁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原告乙○○○新台幣貳佰貳拾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台幣參拾萬元、肆拾伍萬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貳佰貳拾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平日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模板為業,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中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安路時,竟未注意綠燈不能右轉之規定,而貿然右轉,致撞及被害人 李亞宗 所騎乘GBZ-四0八號機車,李亞宗及後載之 楊世章 均因而人車倒地,李亞宗並因受有氣胸、血胸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於送醫院途中不治死亡。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㈡原告甲○○、乙○○○分別為李亞宗之父、母,爰請求賠償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由甲○○支付,共計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四十元。
⑵扶養費部分:李亞宗係00年0月00日生,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滿二十
歲,為成年人,對甲○○、 李簡月 即負有扶養義務。而甲○○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李亞宗成年時,為四十七歲,依據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二十九年之餘命,以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所示九十年度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五百零七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又甲○○除李亞宗外,尚有二名子女,經平均分擔結果,每人分擔額為一百六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爰請求賠償甲○○部分一百六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另乙○○○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李亞宗成年時,為四十二歲,依據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三十六年之餘命,依同上計算基準,得請求一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
⑶精神慰慰金部分:
原告自幼將李亞宗扶養成人,詎李亞宗正值雙十年華,竟因被告之疏忽而死亡,使原告面對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哀,爰各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㈢本件事故如非被告違規右轉,當不致發生,李亞宗係依規定行駛,並無過失。
㈣本件已領取強制險一百四十萬元及由被告給付之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南部禮儀社葬儀包辦估價單、靈灰安奉費證明書、台灣地區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不同意追加乙○○○為原告。
㈡本件事故原因,係因李亞宗超速直接衝撞被告駕駛大貨車右前輪,被告應無過失
,退步而言,李亞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有效必要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其本身亦有過失。
㈢殯葬費部分:原告所提禮儀社之估價單,不足以證明係實際支出。又估價單上所
列紙厝八千元、開魂路四萬元、禮堂佈置三萬五千元、孝思堂佈置五千元等費用,顯屬過高,均應予減半計算。又扶養費部分:李亞宗在退伍後能否有扶養能力,亦屬疑問,且甲○○現任職於高雄港務局,領有薪資,並擁有資產,應可維持生活,則其請求扶養費,即有未合,況以每人民間平均消費支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元計為計算養費之標準,亦屬過高,應以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元計算,始為合理。至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各請求二百萬元,亦屬遍高。
㈣被告於事故後,即先給付十萬元與原告,且原告亦已由汽車強制險領取一百四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互助會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交上訴字第八八號丙○○業務過失致死案全卷,並向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兩造之財產總歸戶及最近二年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
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雖僅列甲○○一人為原告,但於起訴之事實及理由中已表明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賠償與甲○○及乙○○○二人,請求之金額亦係以甲○○、乙○○○二人請求之金額合併計算,則乙○○○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顯與甲○○部分係屬同一事實,則嗣後追加乙○○○為原告,依前開條文規定,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中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安路時,竟未注意綠燈不能右轉之規定而貿然右轉,致撞及沿中山四路由南向北直行之被害人李亞宗所騎乘GBZ-四0八號機車,李亞宗及後載之楊世章均因而人車倒地,李亞宗並因受有氣胸、血胸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於送醫院途中不治死亡。原告甲○○、乙○○○分別為李亞宗之父、母,甲○○因李亞宗之死亡而支出殯喪費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又李亞宗本應負擔甲○○、乙○○○之扶養費各一百六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一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且伊等因李亞宗之死亡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得請求各二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丙○○給付甲○○三百九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給付乙○○○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及均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李亞宗超速行駛所致,其並無過失,且李亞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均屬過高,亦未扣除已受領之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右轉而撞及李亞宗騎乘之機車,致使李亞宗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三五五號相驗卷查明屬實,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告對李亞宗之死亡有無過失?李亞宗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之。
五、被告對李亞宗之死亡有無過失?李亞宗是否與有過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發生事故之路段綠燈不能右轉及其係於綠燈轉黃燈時即行右
轉之情事,並不爭執,且就現場照片觀之,李亞宗之機車係撞及被告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輪部位,再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車身已右轉超過慢車道之車道,顯見被告右轉已有相當之距離,而非僅只於剛起步之狀況,另證人即李亞宗所附載之楊世章於刑事案件中證稱「李亞宗駕駛GBZ-四0八號重機車載我,沿中山路往市區(南向北)行駛,於發生時,有一部ZV-一五九號自大貨車要右轉入中安路,致李亞宗不及煞車,而撞上該大貨車,而我人身體就飛出去,記不清楚是如何撞上」、「中山路上之號誌是綠燈」、「我們綠燈直行,他(指被告)右轉,煞車不住撞上了,當時死者車速約三、四十,大貨車車速(誤載小客車)很快,看到煞車已來不及」、「當時是綠燈,我們就騎過去,我們只有騎四十幾而已」等語明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八號丙○○業務過失致死案全卷查明屬實,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規右轉所致,而李亞宗依規定直行,並無過失。再者,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亦均認為被告未依號誌指示右轉,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李亞宗遵守號誌綠燈直行並無不當,如非被告未遵守號誌指示轉彎,則車禍應不致發生,被害人李亞宗並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00三0七九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高市覆字第八八六號函在卷可憑,則被告抗辯李亞宗駕駛機車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大貨車,亦與過失等語,應無可採。從而,被告駕車違規右轉彎,致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至為明確,李亞宗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甚明確。
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乙○○○分別係為李亞宗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部分,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殯葬費用部分:按被害人所需殯葬費,應衡量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
有無必要而定。本件甲○○主張為李亞宗辦理喪葬事宜,而支出葬儀費二十六萬零五百四十元及靈灰安奉費三萬五千元,合計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四十元等情,業據提出南部禮儀社葬儀包辦估價單、靈灰安奉費證明書各一紙為證,本院斟酌李亞宗死亡時之年齡為十九歲,正待服役,並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認為其殯喪所列之項目,除庫錢三萬元及開魂路費用四萬元,尚屬偏高,均應核減各半為一萬五千元及二萬元外,其扣減後之金額為二十六萬零五百四十元部分,核與一般民間習俗所需必要費用相當,在此部分範圍內之金額,應予准許,其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⑵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
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民事庭決議參照)。經查,原告甲○○係000年0月000日生,目前在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服務,月入約七萬餘元,業經甲○○所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最近二年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查明屬實,有該中心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資五字第九一0一三六六五號函及所附之資料在卷可稽,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則甲○○至六十歲退休時止,應有薪資收入而可維持生活,無受李亞宗扶養之權利;而自退休起至死亡之期間,則不能維持生活,應有受李亞宗扶養之權利。又乙○○○係000年0月000日生,目前並無職業,而與甲○○共同生活等情,亦經其陳明在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有關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之規定,甲○○在其六十歲前既有扶養能力,對其配偶乙○○○即有扶養義務。另原告除李亞宗外,尚有二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中長子 李亞松 為000年00月000日生、長女 李俐萱 為000年0月000日生,於甲○○滿六十歲時,均已成年而有扶養之能力,亦應與李亞宗共負扶養義務。至乙○○○因並無工作,且無收入,故乙○○○因無扶養能力,自不對甲○○負扶養之責。
②甲○○部分:甲○○於李亞宗死亡時為四十七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八年臺灣
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為二十九點一二之平均餘命,甲○○表示願以二十九年計算,其主張按九十年度之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元計算,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下同),則計算式為:〔287900x17.6293(受扶養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扣除未滿六十歲不受扶養之十三年部分〔287900x9.8211(不受扶養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即(0000000-0000000)除以3(扶養人數)=749327。故甲○○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難准許。
③乙○○○部分:乙○○○於李亞宗死亡時為四十三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八年
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為三十六點九九之平均餘命,乙○○○表示願以三十六年計算,其主張按九十年度之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元計算,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下同),又因其長女李俐萱為000年0月000日生,則於乙○○○滿四十五歲時,始已成年而有扶養之能力,及甲○○在六十歲之前可負擔扶養之責,故李亞宗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於乙○○○四十三歲起至四十五歲(李俐萱成年時)之二年間,為三分之一,自四十五歲起至五十六歲(甲○○滿六十歲)時之十一年間,為四分之一,而自五十六歲起受扶養之二十三年期間,為三分之一。則計算式為:〔287900×1.8614(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數)〕/3(扶養人數)=178632。次十一年間之部分為:〔287900×9.8211(受扶養十三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1.8614(扣除前二年之部分〕/4(扶養人數)=572900。
後二十三年期間部分為:〔287900×20.2745(受扶養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9.8211(扣除前十三年之部分)〕/3(扶養人數)=0000000。合計為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十元(000000+572900+0000000=0000000)。故乙○○○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十元,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難准許④至被告雖認以每人每年平赹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較為偏高,但目前國內人民生活
水準及一般民間消費均已大幅提昇,如以申報稅捐時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元計算(平均每月約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如再以扶養人數折算,金額更低),數據顯然偏低,亦不合理,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併予說明。
⑶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為李亞宗之父母,而李亞宗死亡時正值青年時期,原告痛
失愛子,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必然。爰審酌甲○○現任職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年收人約九十萬元,有汽車一輛;乙○○○現無工作,亦無不動產;被告投資開設弘翊企業行,年營業額一百八十萬元左右,並有十數筆土地(祖產),此業經兩造所陳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及最近二年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在卷可憑,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乙○○○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各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難准許。
㈡綜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即殯葬費用二
十六萬零五百四十元、扶養費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十元(即扶養費用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十元、精神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及被告所給付之十萬元,在無特定給付之情形下,此項金額應由原告平均受領,則甲○○、乙○○○每人應分得七十五萬元,故甲○○、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中,應各扣除七十五萬元,而分別為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二百二十萬四千七百十元。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甲○○請求給付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乙○○○請求給付二百二十萬四千七百十元,及均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曾錦昌~B2法官曾玉英~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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