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一八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就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自耕農業用地應合於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規定之闡釋,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此爭點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是本件上訴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下湳子小段二○○地號農地,與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以交換方式取得臺中縣○○鎮○○段下湳子小段四二三之四、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二○○分之四五,經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為一四、七七九元。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主張系爭農地為重購之自耕農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以上訴人為立大工業社負責人,非屬農民之身分,不符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三七二號函及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一二四八號函釋規定,認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而否准其請。經查,土地法乃泛就土地事項均予規定,是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但就農地利用,農業發展條例有特別規定,農業發展條例自係土地法之特別法,此觀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明。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足見當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目的係為扶植「自行耕作」之「農民」,以達「耕者有田」之社會政策,而非僅農地農用即為已足。故本件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自耕之農業用地」,自應合於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之規定,以農民自耕之農業用地始有其適用,蓋亦合於當時所倡「耕者有田,住者有其屋」之旨,亦即除就該農業用地之使用情形係供農業使用外,土地所有權人亦應具備「農民」身分,始符法意。本件上訴人係立大工業社之負責人,有營利所得外亦支領薪資,為上訴人所不爭,自非屬「農民」身分甚明。又所稱農民係指該農地之所有權人而言,該農地所有權人之配偶或家屬是否農民,即非所問,而無該項優惠規定之適用。另關於上開「自耕之農業用地」之解釋,乃探求法規之意涵,尚非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上訴人引據之財政部九十年五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二五三○二號函釋,乃在闡釋農區水利用地與農田水利會灌溉用地交換者,有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優惠規定之適用,並非就是否自耕農地之爭議所為之函釋,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憑認。從而,本件原處分駁回上訴人退還土地增值稅款一四、七七九元之申請,核無違誤,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非全然無見。惟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其關於「自耕之農業用地」並未限定所有權人須以「農民」為要件。從而上訴人上開交換農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農業用地出售」及「另行購買農業用地」之要件,自應探究系爭交換前後之農地有無供上訴人自耕之事實。經查上訴人固係立大工業社之負責人,然上訴人既一再主張其配偶 蔡淑美 具農民身分,揆之土地法第六條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意旨,是否能以自耕論?即有詳予查明並履勘現場調查系爭土地耕作現況之必要(參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三○號裁定)。是原判決徒以上訴人非屬農民,即遽行駁回上訴人之訴,似嫌速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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