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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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許文宗 ,並訂有三七五租約,其租約字號為新溪字第一一四號,因該租約租期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訴外人(即承租人)許文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而上訴人則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申請收回出租地自耕,被上訴人審核後否準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業由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於判決後,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嘉新鄉民字第二八一六號函否准上訴人收回耕地之申請並核定准由許文宗續訂租約六年。上訴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後,被上訴人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嘉新鄉民字第五○七二號函撤銷其所為上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嘉新鄉民字第二八一六號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乃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行政處分已不復存在為由,予以不受理。惟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許文宗,並訂有三七五租約,該租約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而消滅,上訴人已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出租地自耕,被上訴人遲遲不准上訴人收回耕地,卻要上訴人辦理內容變更之續訂租約,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後因被上訴人自知理虧,以假撤銷其上開九○嘉新鄉民字第二八一六號函之處分,行另處分之實,亦有違誠信原則,公權力過度干預私權之行使。嘉義縣政府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決定本件訴願不受理,固有其依據;惟實質上,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並未消滅,不過是轉移而已。被上訴人早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即有另函另作處分,何以又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撤銷原處分。另依訴願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先予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訴願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被上訴人撤銷其原處分無非是上訴人之訴願有理由,為何又冒出另外處分呢?為何僅副知訴願管轄機關,而不是以正本陳報?被上訴人之撤銷原處分不合程序。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上段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嘉新鄉民字第五○七二號函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應拘束其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嘉新鄉民字第四四八六號函之處分,則前者之撤銷有拘束後者之效力。因之,訴願決定機關不作原處分撤銷之決定,徒以「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不合,顯有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查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嘉新鄉民字第二八一六號函之處分,業經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嘉新鄉民字第五○七二函撤銷在案,上訴人對於新溪字第一一四號耕地租約期滿事件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以對九○嘉新鄉民字第四四八六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案業經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提起訴願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意旨可知,人民欲提起行政訴訟須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為先決條件,否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不能認為有理由。經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三號判決、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嘉新鄉民字第二八一六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嘉新鄉民字第五○七二號函、上訴人訴願書、起訴狀及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知,上訴人指為損害其權益之原處分,於訴願程序中即已不存在。訴願決定依此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願,按之首開說明,要無違誤之可言。上訴人雖引訴願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於撤銷原處分時,僅以副本通知訴願機關,未踐行陳報訴願管轄機關程序,尚非合法云云,然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進行中自行撤銷原處分,以副本通知訴願機關,自符合陳報之意旨,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另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嘉新鄉民字第四四八六號函,經核要屬就嘉義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三三○九二號命被上訴人查明核定函,所為重申該鄉公所仍認上訴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與事實不符,並要求業、佃雙方應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嘉新鄉民字第一一六六四號函規定會同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之復函,該函是否為另一行政處分,且是否因被上訴人將本件原處分撤銷而亦受拘束,尚非本件審理範圍,況依被上訴人答辯及原處分卷所附嘉義縣政府於受理訴願後函請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函可知,上訴人亦已對該函提起行政救濟,此部分主張,自非本院所得審究。綜上所述,上訴人指為損害其權益之原處分,於訴願程序中既已不存在,訴願決定依此理由對上訴人之訴願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無訴之利益可言,其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上訴人復於上訴意旨略謂:原審以原處分於訴願程序中已不存在,顯無訴之利益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查本案被上訴人濫權處分後,又濫用行政權,任意再處分或撤銷。被上訴人因違法而撤銷本案原處分,其撤銷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及上訴人遭受權益之損害,如非隨原處分之撤銷而當然消滅者,上訴人因該處分之撤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因之,本案訴願決定及原審之判決無異剝奪人民憲法上訴願權之行使,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牴觸,應為無效。另本件原處分既因違法出被上訴人自動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八條上段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理應不再有任何其他相關處分,惟被上訴人違背誠信原則,悖於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其公信力蕩然無存。故本件原處分之有效存續期間所發生之侵犯上訴人權益之法律效果,暨該違法狀態迄今既仍未全面溯及既往予以排除,則依「有權利侵害,即有權利救濟」之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本案上訴人因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而提起之訴訟,依法應予以實體上審理,以待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末查行政訴訟之審判屬於司法權之範圍,原審僅單純以原處分不存在即駁回「原告之訴」,其疏於行使司法權,致未使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自始歸於無效,亦不能排除其對上訴人權利所造成之損害,顯然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自有違背法令之違法。請判決如上訴聲明等語。
五、經查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嘉新鄉民字第二八一六號函所為否准上訴人收回耕地之申請並核定准由許文宗續訂租約六年之處分表示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以該處分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嘉新鄉民字第五○七二號函自行撤銷在案,有上開二份函可證,該原處分既經被上訴人自行撤銷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理。至於被上訴人再另行處分,上訴人如仍不服,係另一行政爭訟,非本件所得審究。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其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