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8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8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民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民、刑事案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 陳定南 (法務部部長)、 謝文定 (法務部政務次長)、 劉展華法務部政風司司長)、吳基安(法務部人事處處長)、 蔡碧玉法務部檢察司司長)、 陳美伶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前司長)、 林秀蓮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司長)、 章金鳳法務部保護司科長)、 彭賢楨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秘書)、 陳韻中 (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陳清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曾銘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謝長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書記官)、吳國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蘇純賢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科長)等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⑴對上開被告等起訴治以貪凟罪。⑵給予政治庇護,移民美國定居。⑶美國法院裁定電匯原告四十二張美國國庫支票。⑷解除原告身上、私處之惡毒及反人性的法術。經核原告請求之事項,均非行政法院之權限,因認抗告之訴顯不合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茲抗告人復執前詞,提起抗告(抗告人誤書為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另列 徐瑞晃吳慧娟李得灶陳清容葉百修李登輝 、陳水扁、 呂秀蓮游錫堃王金平翁岳生城仲模錢復盧仁發張登科 等人,並非原裁定相對人,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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