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少年戴0仁(年籍資料詳卷,另移送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一時三十分許,明知位在高雄市○○○路金銀島購物中心有三十餘部機車集結,不約而同聚○○○區○○道路,群聚或以高速競駛或多輛機車併排行駛佔據快車道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戴0仁,見不詳姓名者多人騎乘二、三十部機車在該處出發沿中山路向小港方向,再由小港折返飆速行駛,竟仍與之共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時速競速行駛,並沿途闖越紅燈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快車道上蛇行,使往來通過之車輛,難以正常安全行車,而有發生事故危險之虞,經警攔檢,甲○○仍繼續往前騎駛,旋即逃逸,惟騎至高雄市○○○路○○○巷口處,始為警追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當日騎機車行經高雄市○○○路附近,因好奇而緊隨競駛之二、三十部機車而為右揭之俗稱「飆車」之行為不諱。核與當日本件查獲警員 蔡宏仁 在原審審理期日證述:「當天我們在中山、鎮海路口等紅燈、,當時有二、三十部機車時速約六、七十公里,大多數機車都在快車道上(中山三路上),我們就開警報器追他們,他們在凱旋路附近被我們攔下,只攔下這一部車(中山三路二十二巷攔到他的),他們南北向,我們東西向,被告車後還載一位少年」、「(問:當時對照你開車速度,他車速應多少?)約七十公里,部份蛇行,還有大部份都在快車道行駛」、「當時他們在車陣中間偏後,追他們時被告與三、四部機車一齊,我們都在可以目視到他的距離之內」等情相符(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核與少年戴0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問:你們原本在何處?)金銀島購物中心,那裡有飆車族聚集,我們從金銀島出發到中山路到小港再從小港折返回來,共有三十幾部機車」、「(問:當時時速多少?有騎快車道?)七、八十公里。有騎快車道也有蛇行。」、「(問:你們在何處被警方攔檢下來?)在草衙有鐵道處被警方出來一直追我們,甲○○一直跑,後來在一條巷子被攔下來,我有要他停車,當時我們沒帶違禁物」、「(問:你與被告跟在飆車族何處?)中間。」等情節相符,復有載明被告行駛於快車道並行飆車行駛等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稽查」專案勤務現行犯簡易移送單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飆車之公共危險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者聚集二、三十餘輛之機車,在快車道之路面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蛇行,顯然足以妨礙往來該處之車輛之通行安全,而有發生交通事故之虞,核其等飆車競駛,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判決、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九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少年戴0仁及其餘不詳姓名之人間,就前揭飆車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一部諭知沒收,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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