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判處拘役五十日,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繳清之方式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在該案判決確定執行前,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路、河北路口附近,隨身攜帶六合彩賭博之解說板路圖二份及置於紅包袋內之明牌號碼十五份,欲贈與而供不特定人作為猜押簽賭俗稱「六合彩」賭博之用,而公然以文字煽惑他人犯賭博罪。迨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適甲○○在上址對於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解說板路圖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六合彩解說板路圖二份及明牌號碼十五份(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欲將所攜帶之六合彩解說板路圖二份及明牌號碼十五份贈送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惟辯稱:為警查獲當時,另一名男子是因眼睛不好,正拿著板路圖詢問上面所寫的數字是多少,被告就告訴他,而不是在向他解釋板路圖,本案被告尚未煽惑到任何人,應不構成犯罪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警員 魏志寬 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魏志寬於原審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在向一位不知名人士以筆及板路圖正在解說內容,我就上前盤查,當時被告只辯稱他沒有在賣明牌及板路圖,並未說是別人叫他幫忙他看,那位不知名人士就離開了,他是一位中年男子」「當時被告與另位不知名男子坐在愛河旁石椅上拿著一張板路圖在解說,我們當場扣到那張板路圖,有畫圖在上面,並非從被告口袋取出的」(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六合彩解說板路圖二份及明牌號碼十五份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
四、原審引依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販賣六合彩明牌之妨害秩序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判處拘役五十日,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繳清之方式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上開案件之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書各一紙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於前案遭起訴、判決科刑(尚未執行)後,竟未生警悟之心而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之起訴、判決科刑程序而生任何悔意,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武悅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一│六合彩解說板路圖│二份│├──┼────────┼────────────┤│二│六合彩明牌號碼│十五份(含紅包袋十五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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