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乙○○
甲○○戊○○複代理人丁○○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請求㈠准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七0號民事判決裁定准予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以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㈡准就鈞院本件判決由被上訴人提供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以依原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七0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及繳納執行費,上訴人在第一次辯論庭訊當天,才提出有關假執行之上訴理由狀,令被上訴人無法防禦,且被上訴人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達數十年,上訴人提起上訴實有拖延訴訟之嫌;又鈞院廢棄第一審假執行判決之理由為「古厝一旦拆除無法回復原狀」,請勘驗現場以明是否為達到古蹟之「古厝」而有無法回復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以裁定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退步言之,如無法裁定假執行,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准予在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部分時,准予假執行,以彌補被上訴人之權益云云。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依法提起上訴,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無從准許;又按原判決關於准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乙○○、甲○○拆屋還地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就假執行部分先為判決,認茍為假執行,上訴人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而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在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在案,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再予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是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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