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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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9號
原   告  潘秀連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被   告  潘進成
訴訟代理人  戴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
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
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經查
,本件原告前就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
地上之門牌號為屏東縣○○鎮○○里○○路○○巷○○號建物
,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其先位聲明主張為確認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主張為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
,經本院以103年度潮簡字第2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不服再提提上訴,其先位聲明主張仍為確認系爭房屋為原
告所有並追加備位聲明主張為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公同共
有權存在,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
回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對上開104年度簡上字第
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再易
字第1號駁回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等情,有卷存上開103年度
潮簡字第219號、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及105年度再易字
第1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2-54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雖前開案件(下稱前案)與本案,所
涉及者均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為屏東縣○○鎮○○里○○路○○巷○○號建物(按
依上開103年度潮簡字第219號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之起訴
書所附照片及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原告於前
案所確認之建物範圍包含本案如附圖所示A、B二部分),
然前案之標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上開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及
原告對上開建物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本件原告所確認者,
為原告就上開建物有分別共有權(僅以先、備位主張原告應
有部分之範圍不同而己),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前案與
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尚有不同,則本案自無訴訟標的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是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本件訴訟
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應予裁定駁回云云,自無可採,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 潘石生 原於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國有土地上建造一土竹造建物,嗣於80年間將
上開建物拆除,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2萬元、被告出
資10萬元及訴外人 潘秀子 出資8萬元(於前案業經法院認定
被告出資10萬元,訴外人潘秀子出資8萬元),合計70萬元
,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興建門牌號為屏東縣○
○鎮○○里○○路○○巷○○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予
兩造之父潘石生居住,依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2號判例
,應以出資額比例定其應有部分,故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52/70,乃為先位聲明。退步言,倘無法確定原
告、被告及潘秀子之出資比例,應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
定,推定為均等,是為備位聲明等語。聲明:㈠先位之訴:
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2.32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
分(面積39.6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里○○路○○巷○○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2/70。㈡
備位之訴: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2.32平方公尺)
及編號B部分(面積39.6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屏東縣○○鎮○○里○○路○○巷○○號)原告所有權應有部
分為1/3。
三、被告則以:本件重建系爭房屋金額為25萬元,均為被告出資
,原告並未支出,且原告並未就其出資金額為舉證,故原告
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下列事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為兩造於前案
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㈠系爭1807-6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於80年間建造完成,
前供兩造之父潘石生居住使用,潘石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 潘進義蔡潘 秀子、 潘宥樺 。又
被告原設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於92
年10月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原告與潘宥樺原設籍於新
北市○○區○○街○○號7樓,均於101年4月13日將戶籍遷
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前案時由原告與潘宥樺共同居住使
用。
㈡潘進義於94年間切結其為分割前180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
東縣○○鎮○○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向國產署南
區分署承租上開土地內部分土地,並於96年間依國有財產法
第52條第2項規定檢證申購承租之土地,經依其實際使用範
圍分割出同段1807-12地號土地,由國產署以1,264,000元
將該土地售與潘進義,並於97年4月29日辦畢登記。
㈢被告於94年間切結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委由潘進義向國
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分割前1807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並繳納
租金迄今,其承租之土地嗣即經分割為系爭1807-62地號土
地。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興建系爭房屋金額
為70萬元,原告出資52萬元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出資52萬元乙節負舉證責
任,原告固以前案證人 黃詩儒 、潘進義、潘宥樺、 蔡潘秀子
證述及黃詩儒、 陳新龍巫敏生 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
㈠黃詩儒於前案證稱:伊妻為上訴人鄰居,伊與原告為好友,
原告於80年間建造系爭房屋時,請伊擔任雜工,系爭房屋從
整地至完工期間,伊均在現場,並未見過被告到場,又伊在
系爭房屋之工地約40餘天,每日工資約1,500元,原告係於
系爭房屋完工後,一次以現金支付予伊共約6萬元等語(見
前案二審簡上卷第42頁背面至第46頁),並據原告提出黃詩
儒、陳新龍、巫敏生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18
頁)。惟黃詩儒亦於前案證稱:伊不瞭解系爭房屋係由何人
出資建造,亦不清楚兩造兄弟姊妹間資金(指建造費用)係
如何分配等語(見前案二審簡上卷第45頁),揆諸陳新龍、
巫敏生出具之證明書上載明渠等分別為系爭房屋之油漆工、
木工等語,堪認黃詩儒、陳新龍、巫敏生均僅為受僱建屋之
工人,縱渠等均係經由原告發給工資,亦不能證明原告所發
之款項實際出資人即為原告。
㈡潘進義、潘宥樺固於前案一審證稱:系爭房屋係原告為解決
潘石生之居住問題而建造,所需費用係由原告支出等語(見
前案一審卷二第21、23頁),惟被告於94年間切結其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委由潘進義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分割前18
07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即系爭1807-62地號土地乙事,業如
前述,潘進義於前案一審固證稱:當時因找不到原告,故由
被告承租土地云云(見前案一審卷二第21頁背面),然倘系
爭房屋倘原告確實有出資興建,潘進義豈能僅因原告暫時聯
絡無著,即任由被告假冒為所有權人,並受其委託向國產署
南區分署承租土地?原告豈有甘願為人作嫁,平白為上訴人
負擔土地租金之理?且原告與潘進義、潘宥樺曾於103年3
月26日共同向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表示系爭房屋為潘
石生所有,申請撤銷系爭1807-62地號土地現存租賃關係等
情,有該辦事處103年4月2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307024
190號函附卷可參(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1頁)。潘進義、潘
宥樺之證述顯與常情未符,渠等於前案一審所為證述,明顯
有偏袒原告之虞,自難逕予採信。
㈢蔡潘秀子雖證稱:出錢的人是兩造還有伊,其他二人沒出錢
,至於金額部分伊只知道伊自己出8萬元等語(見前案一審
卷二第25頁),然蔡潘秀子於前案一審亦陳稱:潘進義、潘
宥樺二個完全沒參與,也沒有出資,伊跟被告有出資,至於
原告的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40頁正、
背面),就原告是否有出資乙節,前後即不一致,自難僅憑
前後不一之陳述,遽為認定原告有出資52萬元興建系爭房屋

㈣此外,原告即未能再舉證證明其曾出資或有出資52萬元興建
系爭房屋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固謂:「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固推定其為均
等,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通常應依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定之
,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於一物發生共有關係者,除各共有人
間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惟所謂分
別共有,係指數人按應有部分對一物享有所有權而言,其成
立的原因,有基於當事人的意思;有基於法律規定(如民法
第808條、第812條)。退步言,本件縱認原告已證明有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假設為真),然被告否認有共同出資成立
按出資比例分別共有之意思(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況蔡
潘秀子於前案一審證述:系爭房屋兄弟姐妹講好給被告的等
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24頁背面、第25頁),且被告陳稱系
爭房屋為伊單獨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
、蔡潘秀子並無按出資比例成立分別共有之意思,至於原告
所稱興建系爭房屋共同的目的是供父親潘石生居住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亦僅係興建系爭房屋的原因、動
機,尚無從依此原因,遽為推論出資人有按出資比例成立分
別共有之意思。是則,本件縱認原告已證明對系爭房屋有出
資,亦無從認定出資人有按出資比例成立分別共有之意思,
而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為52/70,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為1/3,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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