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偵字第一七三七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偵字第三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上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而有鑰匙遺落於車旁,遂以該把鑰匙將該車竊走作為交通工具。復承上揭竊盜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見 蔡騰輝 與丁○○夫婦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之落地窗未關,乃推窗踰越上開落地窗之安全設備,侵入該戶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蔡騰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一把,將停於屋外之上開自小客車開走,作為交通工具,並將置於該車內之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禮券花用殆盡,而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一時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鼓山區內惟公園,將其所拾獲由丙○○○所遺失之內有身份證、駕照、金融卡各一張,信用卡二張之皮夾一只予以侵吞入己,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永祥、被害人丁○○等人證訴之情節相符,又有丙○○○身份證、駕照、金融卡各一張、信用卡二張扣案可稽,並有丁○○、丙○○○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復有照片六幀在卷足憑,而上開ZC─四四五八號自小客車業已由被害人之夫 黃義榔 領回,亦據黃義榔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在卷足憑,本件被告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窗戶係屬安全設備,如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八號判例意旨可參,今本件被告既已推開被害人家中之窗戶而進入,自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竊取自小客車一部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又公訴人漏未就被告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之犯行起訴,惟此部份與公訴人起訴部份為同一事實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得之損害,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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