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有七次竊盜、二次煙毒及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改判有期徒刑八月,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十全電影院內,見甲○○將其所有之手提袋放置在右手邊之座位上,即移動而坐在與甲○○右手邊相隔一座位之同排之座位上,並乘甲○○專心看電影之際,竊取甲○○放置在該手提袋內之小皮包(內有身分證、駕照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九百元),惟因甲○○發現手提袋開口朝乙○○,經檢查後發現小皮包已不在手提袋內,並發覺乙○○正以左腳踢其小皮包而未得手,甲○○隨即呼喊有小偷,而由戲院內觀眾將走出戲院之乙○○逮捕。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碰觸甲○○之手提袋,於坐下時即發現甲○○之小皮包在地上,欲告知甲○○小皮包在地上遂用腳踢弄,因甲○○以相機向其拍照,其怕被懷疑,遂離開現場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取甲○○所有、內有現金九百元、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之小皮包,然因遭甲○○發現而未得手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指述:電影快結束時,被告才坐到其右手邊隔一座位之位置上,因發現手提袋倒向被告,覺得可疑,便將手提袋拉回尋找袋內小皮包,隨後即發現被告以腳踢動其小皮包等語綦詳,而由被告係在電影將結束前始移動坐到甲○○旁,手提袋開口朝向被告所坐位置,且於發覺甲○○開始找尋東西後,始以腳踢動小皮包等情觀之,益足徵被告移動位置坐在甲○○旁,並非出於便於觀賞影片之目的,而有不法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辨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已著手竊取甲○○所有之小皮包,惟未得手即被發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猶不知悔改,顯見素行不佳,科刑不宜從輕、及其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台南市南都戲院內,竊取 林瓊美 所有之現金,而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確定,然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離前次竊盜犯行已相隔近八個月,犯罪地點又遠隔二地,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從而本件與上開案件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卅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