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於台南縣警察局新市分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九時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上之「 林君叡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之正修技術學院學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或十一月間某日,在上開學校內拾獲林君叡所遺失之駕駛執照一張,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擬留供遇警臨檢時使用。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三0六公里南向處,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同向在前 鍾惠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將甲○○帶回台南縣警察局新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甲○○因其駕駛執照前因另件交通事故遭吊扣,為避免受到處罰,乃持上開拾得之林君叡駕駛執照冒名應訊,並於訊問完畢後之同日晚上七時許,在該分隊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上偽造林君叡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林君叡及交通警察製作筆錄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己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被害人林君叡於警訊時陳述無訛,並有上開調查筆錄及林君叡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及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其因上述動機而犯本件之罪,情節及危害尚非嚴重,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係在學學生,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偽造於台南縣警察局新市分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九時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上之「林君叡」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前開時地在上開筆錄按捺指印,係犯偽造印文罪等情。惟所謂印文係指以印章在物體上顯出之印影而言,故被告在上開筆錄上按捺之指印,並非印文,且其按捺之指印確係其本人之指印,並無偽造,此部分並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係犯罪事實之擴張關係,自毋庸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對渠等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