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原告長年旅居國外,於民國八十六年初回台定居,在偶然機會下,認識被告甲
○○之生母丙○○,雙方感情發展迅速,並論及婚嫁,而當時被告甲○○已二歲多,原告則本於愛烏及烏、建立一個完整的家庭之故,並避免被告因父不詳而於成長過程中受到嘲譏,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與丙○○結婚時,併以結婚準正被告為原告之婚生子女,而於同月二十三日為結婚及準正之登記,更同時書立認領同意書;然原告與被告之生母丙○○嗣復因個性不合,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協議離婚。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
零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溯及受胎期間為八十三年五月間,然斯時原告係於阿根廷工作,並不在台灣境內,故足證被告並非原告與其生母丙○○所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父子關係存在,是原告自得請求本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認領同意書、結婚登記證明、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函請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檢送有關兩造間認領子女或因結婚而準正婚生子女之相關申請資料、調閱被告生母丙○○之入出境管理紀錄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之生母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結婚,併於同時以結婚準正被告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且於同月二十三日為結婚及準正之登記,更同時書立認領同意書;然原告與被告之生母丙○○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協議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認領同意書、結婚登記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所函調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此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四條所明文規定。再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之準正,須以血統連絡為依據,若無血統連絡事實,應不許發生準正之效果。故若僅為表見生父(即與該子女無血統連絡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自不發生準正問題,但因準正並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而無從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應允許親子關係中之當事人,提起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復查,被告甲○○係000年0月0日出生,則依法其受胎期間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即為八十三月五月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止,然參以原告及被告生母丙○○之入出境資料,原告於此段時間,皆不在國內,至丙○○則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自日本回國後,直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皆於國內,是足證原告與被告生母於被告之受胎期間並無來往之可能,被告確非原告與丙○○所生之子,兩造間並無血統連絡,是被告自無從因表見生父即原告與生母丙○○之結婚,而準正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認兩造間父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按準正而為婚生子女者,乃因法律規定當然取得婚生子女身分,無須生父認領,故無認領是否有效或撤銷認領之可言;是原告雖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書立認領同意書,認領被告為婚生子女,然被告既先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因原告與被告生母結婚而「視為婚生子」,則被告即無再受原告認領之可能;況原告既非被告之生父,彼此間無血統之連結,仍無從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認領被告,該認領行為仍為無效,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