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引擎號碼C三ES六二C四S二00六0二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懸掛 陳曜麒 失竊之WF─六0二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該車係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五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與三林路口統一超商旁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在屏東縣東港鎮「大學城泡沫紅茶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籍綽號「富仔」(即 潘光亮 )之男子,收受該贓車駛用。嗣於同年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上述時地向綽號「富仔」(即潘光亮)借用懸掛WF─六0二0號車牌、車身引擎號碼為C三ES六二C四S二00六0二號自小客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為警查獲後伊始知該自小客車為贓車云云。然查,該自小客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五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與三林路口統一超商旁失竊乙節,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在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通報單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該車係屬贓物無訛。次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WF六0二0號車牌是富仔叫人偷來掛在這部引擎號碼C三ES六二C四S二00六0二號自小客車上..「富仔」他們有一群朋友都是偷車的等語在卷,又被告於偵查時點頭承認「富仔」有向被告說該車係贓車等情,足見被告向綽號「富仔」之人借用該車時明知該車係贓車,應甚灼然。被告否認犯罪並執前詞置辯,要係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非良好,其為有汽車代步,明知贓車仍予收受,犯後否認罪行,圖卸刑責,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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