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之二手市場內,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販賣之法國幻象牌MC—九三0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一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該人士購買,嗣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在高雄市○鎮區○○○路二十二項三十七弄十一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原本至二手市場買零件修電腦,看到上開手機不錯,便以二千五百元買下,不知是贓物,購買時手機內並無SIM卡等語。經查:上開手機係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八樓住處遭人竊走之事實,為證人甲○○證述屬實,足認上開手機為贓物無訛,惟甲○○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三、四千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至十二月間,在家中連同其他物品一併遭人竊走,門號並無遭人盜打情形,因該手機背面貼有防波器,故很好辨認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觀之目前手機市場競爭激烈,且手機機型推陳出新,推出之新機種往往於數月間即為其他更新機種取代,代換率甚高,故手機價格往往會受上市時間長短影響,本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購買上開手機時,距離甲○○購買時間已有九個月,則手機價格低於最初購買之價格,乃屬常情,況被告所購買者為他人使用過之二手手機,依常情言,二手手機之價格除特殊情形外,亦會較新手機為低,則被告以二千五百元購買甲○○當初以三、四千元購買之手機,尚非以超出合理範圍之價格購入,再參以甲○○於上開手機背面貼有防波器,為顯而易見之辨識物,被告對所購買者為他人之物不可能不知,如其係於明知該手機為贓物之情況下購買,則何以不將該明顯而足以為辨識標誌之防波器移除,以避免買受贓物犯行為人發覺?是被告辯稱購買時不知為贓物等語,應可採信。至被告未向出售者索取手機來源證明或收據一節,雖為被告供述在卷,然觀之被告購買場所係二手市場,攤販交易本即少有開立收據情形,是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對該手機為贓物有所認識。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卅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