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向花旗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一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路○○○巷○弄四五之三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乙○○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支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自小客車出質於高雄市○○區○○路之某當鋪,借款五萬元,即不知去向。經花旗銀行職員前往查訪追所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業據告訴人花旗銀行職員 王集元 、 童守源 到庭指訴綦詳,並有貸款暨車輛動產擔保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公訴意指認被告係將標的物遷移,對被告將標的物出質部分未據起訴,惟出質係遷移之高度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曾於六十五年間因侵占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八百元,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考,素行尚非不良,其因財務週轉不靈,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之規定,將標的物出質借錢應急,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標的物車輛並由告訴人取回拍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