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44號

原告 牟瑞璿

被告 鍾育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91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2,05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42,057元等語,並提出銷貨明細資料及統一發票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112頁)。然依上開銷貨明細資料及統一發票所示,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8,550元,是本件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8,5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550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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