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77號

原告 謝家豪

訴訟代理人 趙淑惠

被告 楊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5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

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Ubereats外送平台僱傭之外送員,於110年4月至9月間某時,在臉書社團「Ubereats全台討論區」內,以暱稱「楊庭維」張貼另名Ubereats外送員即原告之臉部大頭照、遮掩後之姓名、外送趟數統計與滿意度評分等資料,並撰寫「這單量就是搞熊的外...」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予該社團內之不特定人見聞,藉以使見聞之人產生原告係因使用外掛程式始能接獲大量外送訂單之印象,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令原告嚴重焦慮、失眠、身心受創,精神痛苦程度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因為有店家店員及其他外送員曾提及原告使用外掛程式,伊一時情緒激動,基於同情弱勢、不平之鳴而發表系爭言語,與無端惡意做人身攻擊之行徑有別,原告請求高達100萬元之精神損害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有罪在案,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言詞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並無任何阻卻不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研究所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無資產(本院卷第66頁);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外送員、月收約36,000元(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衡酌兩造所得資料及名下資產狀況,並考量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9月20日送達,附民卷第11頁)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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