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39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告 張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3,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過失碰撞原告之被保險人 鄭富文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3,647元(包含零件184,486元、烤漆15,729元、工資33,43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就其中67,616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照片數幀、估價單、結帳單及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另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其被保險人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此外,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233,647元,其中包含零件184,486元、烤漆15,729元、工資33,4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2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8日,已使用1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15,729元、工資33,432元,其總額應為67,616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67,616元,並未逾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1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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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4,486×0.369=68,0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4,486-68,075=116,411

第2年折舊值116,411×0.369=42,9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6,411-42,956=73,455

第3年折舊值73,455×0.369=27,1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73,455-27,105=46,350

第4年折舊值46,350×0.369=17,1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46,350-17,103=29,247

第5年折舊值29,247×0.369=10,792

第5年折舊後價值29,247-10,792=18,455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18,455-0=18,455

第7年折舊值0

第7年折舊後價值18,455-0=18,455

第8年折舊值0

第8年折舊後價值18,455-0=18,455

第9年折舊值0

第9年折舊後價值18,455-0=18,455

第10年折舊值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18,455-0=18,455

第11年折舊值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18,455-0=18,455

第12年折舊值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18,455-0=18,455

第13年折舊值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18,455-0=18,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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