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82號
原告 許碧雲
被告 胡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5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4時3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停靠路邊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21,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修復估價單、車損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47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檢附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9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必要費用時,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1,300元且全屬工資一節,有估價單附卷可徵(本院卷第45頁),系爭車輛既未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是上開維修費用即無需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21,3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