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

原告丹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丹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徐欣瑜 律師

被告 宋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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