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
原告丹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丹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徐欣瑜 律師
被告 宋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