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74號
原告 劉淑文
訴訟代理人 黃士騰
被告 陳錦泉
兼上一人 陳錦鳳
訴訟代理人
被告 陳錦蘭
訴訟代理人 鄭怡君
被告 陳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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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四人共 陳聖沛
同訴訟代理人
被告 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 陳金明 就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6建號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75年6月25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明前於75年6月25日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5年6月24日至76年6月24日,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存續期間於76年6月24日屆至而確定,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屆滿之翌日即76年6月25日起算15年,即於91年6月25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陳金明於79年7月1日死亡,被告為陳金明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復未於5年內即96年6月25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調查,被告為陳金明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26日審理時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42頁),參照上述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