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許俞屏

被告 黃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69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580元,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79,693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故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保車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出廠日民國10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10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100,121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2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修理工資18,459元,被告應全額賠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修車費用合計為79,69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0,121×0.369=36,9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0,121-36,945=63,176

第2年折舊值63,176×0.369×(1/12)=1,9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176-1,943=61,23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