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803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劉育嘉 (原名 劉弘麟劉佑良劉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劉育嘉(原名劉弘麟、劉佑良、劉立瑋)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撥款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額度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㈡被告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核准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九日,共七十二期,原告已依約將上開款項撥入其於本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借款利率依約第一期至第七十二期均按年息百分之十固定計算,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撥付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餘額利息。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金卡部分自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惟其後續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尚有繳款一千八百元,原告依法沖償利息(所繳不足沖償本金)後,尚欠本金二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於還款一期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係還款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該期款項),尚欠本金十萬九千五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未為清償,台新銀行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現金卡增補契約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二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一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現金卡增補契約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二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一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十萬九千五百零九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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