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47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告 簡立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惟積欠新臺幣(下同)106,134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26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上開信用卡債務,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34元,及自97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26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按月給付300元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照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暨自97年9月26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按月給付300元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從而,被告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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