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6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邱垂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552元,及其中121,219元自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52元,及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原告於112年4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52元,及其中121,219元自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6頁)應認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94年8月8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借款35萬,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8日起至99年8月8日止,且自貸放後按月繳納利息,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約定第1至3期,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88碼固定計算,第4至6期,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88碼固定計算,第7至60期,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8.88碼機動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渣打商銀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121,219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渣打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企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民眾日報、被告戶籍謄本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至16、27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552元,及其中121,219元自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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