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340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邱雅健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3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2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
捌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
之Combo晶片卡申請書申請人同意聲明第6條約定,因本契約
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同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7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契約,
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9日起至
98年7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百分之2點07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點64),
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
告自96年2月28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172,634元及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4點64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
償。
(二)又被告於93年8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每月7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即8日
起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26計算之利息如未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
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詎被告自96年10月7日起即未按期清
償,於原告之消費款69,997元,迄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68,789元自96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26計算之利息
,並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連線作業通用
查詢單1紙、借據、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
條款修改對照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所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被告
清償所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逾期手
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