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95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柳春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56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6日下午4時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僅以書狀抗辯原告請求之欠款金額尚有爭議,且原
告除請求利息外,尚按月請求違約金,違反民法第206條之
規定應屬無效,請求法院酌減;又因伊目前經濟能力不佳,
無法立即償還債務,惟願分期償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聲請調解。經查,被告對原告請求
金額計算雖有爭議,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個人之經濟狀
況,亦不得為解免債務之理由,至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依民法
第250條之規定,係視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總額,尚非民法
第206條所指之巧取利益之情形,被告所辯均無理由,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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