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簡字第645號
原 告 純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鄭森心 即松群化學工廠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清潔劑
等原料,原告如期交貨,被告為清償貨款交付原告支票3紙
,惟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後經催討,被告又
簽發本票1紙交付原告,惟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即停止給付
,兩造於96年7月10日確認被告積欠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9,948元,協商後訂立還款方式並簽訂協議書,然被
告僅支付4,970元即未履行協議,尚欠164,978元,爰依票
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協議書、還款記錄等
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64,978
元,及自清償期翌日即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就原告主
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部分,自無審酌必要,併此
敘明。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