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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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汶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00000000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謝坤歷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拾捌元及自民國
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坤歷負擔五十分之三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謝坤歷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合夥開設四通八達汽車行,並由被
告謝坤歷出名為負責人。伊於民國95年6月20日與被告二人
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伊贊助價值
新台幣(下同)190,000元之相關器材予被告,被告僅得販
售伊之油品,不得銷售他廠商所提供之油品,合約期限自95
年6月20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若被告於合約期限內銷售
他廠商所提供之油品,伊得向被告請求贊助金額兩倍之違約
金,詎被告竟以拆夥為由,片面終止契約,且積欠油品貨款
36,918元尚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91
8元及自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謝坤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述則以
:伊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簽約後修車廠之業務並未
如預期理想,致原告所提供之油品滯銷, 嗣伊 與被告甲○○
終止合夥關係,並於96年6月間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向伊收領油品價款時有承諾不再追討違約金,今原告起訴
請求給付貨款及違約金,實有違誠信,且該違約金亦過高而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則以:伊與被告謝坤歷已於96年2月10日拆夥,
本件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二人合夥開設四通八達汽車行,並由被告謝坤歷出名
為負責人。原告於95年6月20日與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由原告贊助價值190,000元之相關器材予被告
,被告僅得販售伊之油品,不得銷售其他廠牌之油品,合
約期限自95年6月20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合約總金額
為1,000,000元,若被告於合約期限內使用他廠商所銷售
之油品,被告應給付原告求贊助金額兩倍之違約金,此有
買賣合約書乙份咐卷可稽。
(二)被告謝坤歷與被告甲○○於96年2月10日拆夥,此有立據
乙份在卷可參。
(三)被告謝坤歷自96年6月起開始使用其他廠商所提供之油品
銷售。
(四)被告就96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貨款36,918元尚未清償
原告。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被告謝坤歷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兩造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二)被告甲○○所為之退
夥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一)被告謝坤歷終止契約有無理由?兩造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
止?
1、經查,綜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全文,其內並未有終止
契約之約款,被告謝坤歷雖辯稱:伊於96年6月間曾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向伊收領油品價款時有承諾不再
追討違約金云云,惟此業經原告否認,並有原告寄發予被
告謝坤歷之存證信函乙份為證,而被告謝坤歷復未能就此
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2、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
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謝坤歷係因原告所提供之油品
銷路不佳始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業經
被告謝坤歷自承在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系爭契約標的
物之銷售數量不佳,並非物本身不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
之物之瑕疵情形,且本件系爭契約標的物之數量並未特定
,亦非買賣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致物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有欠缺之情形,是難認被告謝坤歷得向原告主張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而據以終止系爭契約。
3、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合約期間內,不得使用第二間油商
之油品,否則以違約論,罰款贊助金額之兩倍。」,本件
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且被告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法
定理由,而被告謝坤歷於96年6月間之契約有效期間內銷
售他廠商所提供之油品,自屬違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謝坤歷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二)被告甲○○所為退夥之抗辯有無理由?
按合夥人退夥後,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民法第690條著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係於95年6月20日
簽訂,合約期限自95年6月20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而
被告甲○○係於96年2月10日退夥,而被告謝坤歷係於96
年6月向原告片面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開始使用其他
廠商所提供之油品,且現尚積欠自96年3月起至6月止之
貨款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謝坤歷係於被告甲○○退
夥後始違反系爭契約而應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且上開貨
款係被告甲○○退夥後所產生,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甲
○○對本件違約金及貨款債務,自不負給付之責任。
七、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
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
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
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
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
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
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2
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亦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謝坤歷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期間為贊助金額之
兩倍,是依系爭契約所載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該違約金之總
額應即為380,000元(000000×2=380000),本院審酌兩
造合約總金額為1,000,000元,原告已提供價值190,000元
之設備予被告使用,被告謝坤歷現尚使用中,被告謝坤歷係
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經過一半始違約,是衡以比例原則,認
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比例實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至240,
000元方為公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謝坤歷應給付違約金及貨款合計為276,918元(000000+369
18=276918)及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外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