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63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小字第63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同步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小字第635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6月10日自金龍保全有限公司取得
持被告所簽發、以96年8月15日為發票日、面額新臺幣(下
同)37,800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嗣於96年
8月20日為付款提示,竟以「支票禁止付款」為由退票,為
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7,800元及自96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伊因匯款6,000,000元及交付現金4,000,000
元予前來調現之金龍保全有限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至於鈞
院94年度板簡字第775號民事判決判命金龍保全有限公司應
返還系爭票據,已在原告取得該紙票據之後,自與被告應否
付款無關等語,並提出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為證。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無法證明原告係於某時、因何取得系爭支票,然
該支票是被告為預付保全費用予金龍保全有限公司而簽發、
交付,嗣因金龍保全有限公司倒閉訴請其返系爭支票,業經
鈞院以94年度板簡字第775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於多年以
後始提出票據,被告自無庸付款。㈡對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
書之真偽無意見,但該筆匯款並不能證明係取得支票之原因
云云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法第13條亦規定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其原因為何
,均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原則上不得以原因關係之瑕
疵對抗執票人。是以票據權利義務之行使,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
如欲以其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即應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詐欺、無對
價或對價不相當之權利行使障礙事由,負責舉證(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78年度台
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原告之主張審酌如下:
㈠被告前以金龍保全有限公司未繼續提供保全服務為由終止雙
方間之保全服務契約,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金龍保全有限公司返還其預付保全費用所交付之系
爭支票,經本院於94年4月21日作成主文諭命金龍保全有限
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之94年度板簡字第775號民事判決確定
等情,固有台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96年10月31日峽存字第09
60000232號函所檢附之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可憑;然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
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
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
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所謂「繼受人」,除因自然人死亡或公司合併而概括承繼其
一切權利、義務之「一般繼受」外,於確定判決係以債之法
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必訴訟繫屬後因訴訟當事人之移轉而
繼受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年
度第4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61年臺再字第186號判例意
旨參照);至前開條文所稱「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係指基於受僱人、學徒或與占有人有同財共
居等內部關係而受該他人指示為輔助占有之謂(最高法院65
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因租賃、借貸或貼現等專為其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尚非占有輔助人,即應歸入同條所謂之「繼
受人」項下判斷。茲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為預付保全費用、任
意交付金龍保全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負有擔保
支付義務之被告,應屬票據債務人,並非該票據之權利人;
而前揭返還票據事件係以終止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即
對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業因合併而
概括承繼伊與金龍保全有限公司就前揭保全契約一切權利、
義務,或原告係基於家屬、受僱人或學徒等關係而受該公司
指示占有系爭支票,則上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自
均不及於原告。
㈡執票人及其前手是否為票據權利人,本應依其取得支票時之
權利狀態判斷;而原告之前手金龍保全有限公司基於保全契
約關係正當取得系爭支票,其後金龍保全有限公司憑以取得
系爭支票之保全服務契約(負擔行為)雖經被告合法終止;
然其先前為預付保全服務費而交付系爭支票予金龍保全有限
公司之處分行為,基於物權之無因性,仍不受影響( 王澤鑑
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2冊第200、201頁、「民法債
編總論」第2冊第25頁、「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第
281頁參照),民法第263條規定所準用之同法第259條,
亦係依不當得利法則訂明得請求對方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
是以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775號民事確定判決,僅在法律上
課予金龍保全有限公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並未改變金龍保
全有限公司先前正當取得系爭支票之地位,則自金龍保全有
限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之原告,即非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無票據權利人。
㈢原告 主張伊 因借款予金龍全全有限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已
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匯款委託書影本為證,本難認其係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即無從適用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令其繼受前手金龍保全有限公司與被告
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被告復未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在本
院94年度板簡字第775號返還票據事件繫屬之後,併已知悉
其與金龍公司關於保全契約爭執之事實,按票據法第13條前
段規定,被告自亦不得援用其與金龍保全有限公司間就保全
契約所生之爭執對抗原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66號
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629號、85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查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系爭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而原告於發票日96年8月15日後之同年月20日提示該紙票據
,亦未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之提示期限及同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之追索時效,自得依前述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及
自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800元及自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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