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李國器 即昇源建築工程行
被   告 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營業需要於民國95年9月間承接訴外人
皇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林公司)與 李國材 即國郡企
業社之「誠易福翠苑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嗣因
被告與訴外人李國材即國郡企業社有債務糾紛,被告向台南
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訴外人李國材即國郡企業社之財產時,
竟將伊向訴外人 楊蓮珠 借用台南縣○○鄉○○○段○○○號空
地上其所有之模板器材等財產(含四角木材、鐵角材及鐵牽
材,下稱系爭標的物)查封,而上開模板器材中之四角木材
係伊向訴外人甲○○(即億鎮起重工程行)所購買,並委託
訴外人和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及龍泰工程行運往前揭空地,
再委託訴外人信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運往伊承包「嘉義太保
市大衛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工地繼續承作,爰依法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60
8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標的物係訴外人李國材向伊購買之貨物而非
原告所有,且系爭標的物業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608號併
案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以訴外人李國材為債務人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標
的物為假扣押執行完畢,嗣由被告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
第186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標的物再為執行。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標的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原告固主張系爭標的物係其所有云云,並提出由其與訴外人
李國材於95年9月12日所共同簽立之協議書、統一發票、請
款明細表、出貨單、僱工請款單、土地登記謄本、估價單、
地磅單、收據等件為證,惟查,依上開協議書,其內固載明
訴外人李國材因積欠原告票款未清償,乃協議由訴外人李國
材將其所有之模板讓與原告之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並由訴
外人皇林公司經理 莊子儀 當場見證等語,惟原告與訴外人李
國材係兄弟關係乙情,此為原告所自陳,是原告與訴外人李
國材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既屬至親之兄弟關係,且訴外人李
國材更因欠款而遭債權人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其於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進行顯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而原告亦未能陳報訴
外人皇林公司經理莊子儀之相關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到庭作
證,自難僅憑其與訴外人李國材所簽立之上開書面即得遽認
系爭標的物確為訴外人李國材讓與原告而得確定其所有權之
歸屬並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又原告雖另提出上開統一
發票、請款明細單、出貨單、僱工請款單、土地登記謄本、
地磅單、收據以證明系爭標的物係由其出資購買之事實,惟
其所舉系爭標的物之出賣人之一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乃到庭證稱:伊於95年11月15日有出售木角材予原告,並自
台中將貨物載送至西港板模材料廠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期筆錄),核與該估價單上所載出發地係由高雄
至西港模場已有不一,而其另所舉即系爭標的物上開扣押地
點之所有人即證人楊蓮珠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自難遽認系
爭標的物為原告所有,至上開請款明細表、出貨單及收據其
上所載之送貨地點及品名為台南市○○路(與平通路口)而
非系爭標的物之扣押地點,且統一發票、僱工請款單、地磅
單及收據等充其量亦僅能分別證明原告有購買物品、在台南
市○○路與平通路口僱工施作工程、出資委請交通及環保公
司載送貨物等事實,而原告復未能就其自稱有所有權之系爭
標的物之購買流程前後相互連結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均難
認為原告購買系爭標的物之出資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
為其所有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其自無排除系
爭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
18608號執行事件,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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