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4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4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
,到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佯稱欲購買原
告放養在三峽鎮某河邊之7隻牛,並談妥總價新臺幣(下同
)245,000元後離去,旋於當天下午1時餘許,趁原告回家
吃飯之機會,動手竊取上述牛隻,嗣原告於下午3時許返回
河邊查看,已不見牛隻,乃以電話查詢,經被告承認係伊載
走牛隻,始知上情;其後被告就原告之索討,僅表示已宰殺
部分牛隻,其餘仍在某河邊云云,原告按址前往,迄未尋獲
,不得已乃花費50,000元委託 謝新平 律師對被告提出刑事告
訴,且為此煩惱、憂愁、吃不下、睡不著而影響健康,致左
眼模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牛隻之價金245,000元、聘請律
師之訴訟費用中之100,00元及因牛隻被偷而精神受損之慰撫
金1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5,000元及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起訴狀記載之聲明為4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0月31日
遞狀減縮聲明如前述)㈡原告係國小程度,以養牛耕田為業
,每年平均收入約150,000元,無不動產等語,並提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為證。
三、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買牛、竊取、索討及報案等情,業據
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為證;參照被告稱:「我
只去跟他談價錢」(見95年8月9日偵訊筆錄), 李明 稱:
「事後乙○○到家找我才知我兒子甲○○載走他牛隻」(見
94年3月19日偵訊筆錄), 劉金豐 稱:「被告曾賣牛給我爸
爸,我認識他,回家時在路上看到告開一噸半小貨車,車上
坐著朽明,後載牛隻。我看到其中一隻牛的眼晴有受傷,認
出是我家養的牛,……李明家以前在買賣牛隻,所以他們知
道如何牽引牛隻,……7隻中的5隻是於被牽走前4個月向
被告買的,所以被告才可很容易的把牛載走」(見95年8月
31日偵訊筆錄), 陳保全 稱:「(陪劉到李明家中?)在乙
○○牛被牽走多日,才找我一起去李家中,李說牛是他兒子
跟劉買賣的,與我無關,溪底還有4、5隻,要就牽回去。
( 李明牛 的來源?)李明說是他兒子去乙○○那邊牽回來的
」(見94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 鄭木財 亦稱:「(參與調
解?)我有在場。(李明說什麼?)是甲○○向劉買的,李
明沒有出面。(7隻牛何人牽回?)是池牽走的」(見94年
11月17日偵訊筆錄),足證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次查,本件被告於談妥買賣價格後,未交付價金,亦未徵得
原告同意,即擅自牽走牛隻,係故意損害原告就各該牛隻所
有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其應為賠償之範圍如何,爰審酌如下:
㈠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偷走之7
隻牛既已部分宰殺,餘則下落不明,顯已不能回復原狀,原
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按其竊取前原定之買賣
價格賠償245,000元。
㈡台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2444號偵查卷附之94年3
月7日調查筆錄記載乙○○稱:「因遭李明與甲○○父子佯
稱要向我購買我所飼養水牛7隻,結果趁我不在場時竊取我
所有之牛隻,我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
經轉貴分局調查,今接獲貴分局通知至局接受詢問調查製作
筆錄」等語,固足認原告於提出告訴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之事實,且至其96年3月2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
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然民法第19
7條第2項另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
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則因竊取牛
隻而有利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被告,縱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求返
還其所獲取之利益。又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所謂「利益」,應抽象、概括地就受
領人之財產狀況為整體判斷,以得利過程而生、現存之財產
總額,與若無其事實應有財產之總額加以比較,以決定有無
利益存在(即採差額說);而所受利益是否尚存之判斷基準
時點,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為準,受領人主張「所受利益已
不存在」時,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王澤鑑 著「民法債編
總論」第2冊第202、203頁參照)。茲被告竊取原告之牛
隻,所受利益即為牛隻本身,經其轉賣後其獲益即實現於其
財產總額之增加內,祇因該牛隻已不能返還,而應依社會通
念以價金計算,即不能謂其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84年度
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被偷走牛隻所受之損害,原應以返還牛隻之方式回復原
狀,並非民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自始即應以金錢給付之情
形;惟被告故意竊取原告之牛隻,係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
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情形,按同
條項後段規定自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
㈣原告自承其支出之50,000元,係聘請謝新平律師對被告提出
竊盜告訴之律師報酬,即係行使刑事追訴權所為之程序花費
,並非被告偷牛所生之實體法上損害,要難認與被告偷牛之
行為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㈤我國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僅就
人格權受害之情形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系爭
7隻牛被偷僅係財產上之損害,並非生命、健康、自由、名
譽、隱私等人格權受到侵害,是以原告縱使因此憂憤成疾,
亦無從適用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為牛隻之價金245,000元及自受領該利益時
起之利息,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45,000元及93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前開請求
應予准許部分,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
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至不應准
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