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裁定關於禁考駕駛執照部分(99年度交聲字第5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第一項「撤銷原處分駕駛執照禁考壹年部分」及第三項「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駕駛執照禁考貳年」之諭知均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下同)99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751M00000000),有關「罰鍰」部分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及駕駛執照禁考一年部分,均撤銷。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駕駛執照禁考二年。
㈡抗告人於本案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並非駕駛汽車
,詎原審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駕駛執照禁考二年。」云云,即有違誤。且抗告人對此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抗告人須賴汽、機車謀生等情等語,爰就原裁定有關禁考駕駛執照部分依法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於98年7月13日凌晨零時36分許,駕駛687-CSY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西港鄉西港村173線8.4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追撞 張家誠 所騎乘之腳踏車,至其受有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委請醫務人員對其抽血做酒精濃度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5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後,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9月4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佳里醫院檢驗報告紀錄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從而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45,000元,駕駛執照禁考一年等處分有違誤,而將罰鍰部分撤銷,並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另將駕駛執照禁考一年之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7條第6項之規定,對抗告人處以駕駛執照禁考二年,固非無見。
三、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6
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即一般所稱之禁止訴外裁判或不告不理原則。故就交通事件而言,法院對於未經聲明異議之部分,不得予以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僅對於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聲明異議,而對於原處分駕駛執照禁考一年部分,並未聲明異議,此觀諸抗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其上記載之聲明異議理由即可明(見原審卷五頁),則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庸為任何裁定,乃原裁定將原處分駕駛執照禁考一年部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7條第6項之規定,對抗告人處以駕駛執照禁考二年,依照上開說明,顯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禁考一年之裁處部分,既未聲明異議,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原審法院得審查範圍,乃原裁定法院竟就該部分逕予以審理並裁定撤銷改判,自屬訴外裁判,於法自有違誤。從而,抗告人就原審法院所為之禁考駕駛執照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禁考駕駛執照之訴外裁判予以撤銷。至原裁定關於罰鍰部分,抗告人既未提起抗告,自非本院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