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國立台南大學附設中學(前身為國立台南高級農業職業學校)附設游泳池救生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依其職務屬性自應對游泳池內之泳客安全做適切之注意。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被告負責該泳池安全維護之勤務時,適有 蔡桂堂 入池游泳,被告原應隨時注意池中泳客之安全狀況,而當時泳池內僅有泳客蔡桂堂、丙○○二人,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泳客蔡桂堂因溺水未及時救護而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蔡桂堂係因溺水造成心肺衰竭死亡,已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証明書及驗斷書等件為証。㈡被害人蔡桂堂溺水位置係在該游泳池第五水道靠近救生員位置,此有現場圖在卷足憑,被告與被害人位置相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㈢被告自承現場除被害人蔡桂堂外,僅另有一名泳者丙○○在游泳,依常理判斷,被告如善盡其注意義務,應不難發現被害人溺水前,其身體發生掙扎之異狀等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時其有在場注意泳池內的情形,而蔡桂堂並沒有掙扎及呼叫之情事,其發現不對時,有叫旁邊的甲○○下去看看,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蔡桂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
,前往國立台南大學附設中學附設游泳池游泳,當時係由被告負責該泳池安全維護勤務,不久,被害人即半浮水中,經被告將被害人拉上岸並施予心肺復甦術,並由校方人員於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撥打一一九請求救護,救護人員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到達該校,三時五十五分載送被害人前往醫院,並於當日下午四時六分抵達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到院幾無生命跡象,經院方急救後,恢復微弱脈動心跳,直至隔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院方停止救護,由家屬帶離返家並宣告死亡,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由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淑貞指訴在卷,並有照片四幀(見相字卷第三十、三一頁參照)、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鑑定書各乙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中心診斷證明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二份、財團法人奇美醫學中心病歷資料所載急診病歷、救護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九、十、十七、二十一至二十八頁,原審卷之附件),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為國立台南大學附設中學附設游泳池救生員,為從事業
務之人,又據被告供明在卷,則依其職務內容,被告必須注意進入池內從事游泳的泳客有無任何異狀發生,並隨時予以救助、協助,且依被告與上開中學所定契約關係,被告亦居於保證人地位,對池內泳客之安全應保持隨時之注意義務。而被害人於案發時,又發生溺水之事實,因此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能否於被害人溺水時,立即發現,並予以救護?2被告有無疏於注意被害人之狀況,又因太晚發現,而有不及施救被害人,應負過失之責任?㈢查:
1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偵查中即證稱:「當時游泳
池內只有伊與死者二人,伊完全不會游泳,是由救生員即被告指導伊游泳」;另證人甲○○、 王儀 生亦分別證述:「被告距離死者約五公尺」等情(見原審卷第九二頁、第一0四頁);而被告就案發時,該泳池內僅有被害人與証人丙○○一節,亦自承在卷(見相字卷第十八頁反面)。是案發時,僅有泳客二人在池內游泳,且被告又距離被害人不遠,案發時現場之狀況並不複雜,可堪認定。
2被害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赴奇美醫院,主訴右腰際
疼兩日,經超音波及靜脈腎血管顯影述檢查證實為右側腎結石。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血壓呈現160/110mmHg,有微頭昏,檢查無心雜音且心跳規律之後,診斷為「良性高血壓性心臟病」,持續接受降血壓藥物治療,直至最後一次門診為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血壓為115/75mmHg,心電圖檢查有「疑似缺氧性心臟病」。另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游泳時發生疑昏眩於池內,依法醫死因鏈中導因為心臟疾病,疑被害人游泳時昏眩意外溺水,最後因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節,又有奇美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九三)奇醫字第二六七六號函所附被害人蔡桂堂之病情摘要及就診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二0一0號函暨鑑定意見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二至四八頁、七二頁)。參以鑑定人即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相驗法醫 吳和德 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害人)看起來沒有外傷,口裡一直溢出水來,當時診斷應該是屬於心肺衰竭致死,被害人沒有明顯吃水,被害人當時可能心臟無力心肺衰竭致死。如果單純一直在水裡吃水,而沒有其他器官疾病造成死亡,死者腹部會脹水。」、「(所見本件被害人腹部有無脹水現象?)沒有。我認為被害人心臟缺氧無力才造成死亡,不是單純溺水死亡。」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則被害人雖發生溺水,但是否係「單純之溺水」,而無其他原因介入,即非無疑。再參以証人即當時在場之甲○○於原審審理時曾証稱「當時並未發現游泳池游泳的人有激起水花或比較大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另証人 王儀生 於原審經訊及「有沒有看到被害人掙扎求救的動作」一節,証人王儀生亦証述「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亦証述「去游泳池時沒有看到被害人,被告跟我說,他是不是在練習憋氣,我才看到被害人在水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另証人丙○○於偵查中証述「(知否死者下水多久後,救生員發現死者漂起)我沒注意,他一發現即將死者拖到岸上急救」、「死者先下水,我進去時,死者已在泳池內,我去時即下水,沒多久救生員就跳下泳池救死者,拖上岸急救」等語(見相字卷第三四頁反面至第三五頁);於本院審理時,証人丙○○亦証述「伊更衣後就直接進入游泳池,當時沒有發現被害人在掙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五頁),顯見被害人發生溺水時,在場之人均無人發現。另佐以被害人並非不會游泳之人,則若果真被害人係「單純之溺水」,衡情應有掙扎求救之動作,且依當時泳池內之狀況並不複雜,若被害人發生「單純溺水」,並有掙扎求救之動作,應不難為人發現,豈有在場之人均無人發現之理?再佐以被害人前經診斷為「良性高血壓性心臟病」,心電圖檢查又有「疑似缺氧性心臟病」等情觀之;足見鑑定証人吳和德於原審証述「我認為被害人心臟缺氧無力才造成死亡,不是單純溺水死亡。」等語,並非無據;況被害人於本件案發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結果,亦認「被害人因患有高血壓病症心臟病,最後一次有疑似缺氧性心臟病之診斷,於游泳過程中,因高血壓病症心臟病發生昏眩,致局部失去知覺,乃氣管內再吸入大量水分溺水之機率極高」(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足認被害人並非「單純之溺水」,被害人溺水,應係有其他身體疾病如心臟病發之原因介入,始導致溺水,亦可認定。是以,被害人既因心臟病發導致昏眩狀況,發生局部失去知覺情狀,自與一般泳客於溺水時,必定奮力掙扎出水、拼命擺動雙手企求他人救援之正常生理反應不同。因此,被害人因心臟病發導致昏眩頓時失去知覺而溺水,外觀上既與單純溺水不同,被告自外觀上即難查覺被害人已發生溺水之情事,此亦所以在場之証人甲○○、王儀生,及在泳池內之丙○○等人,均無人發現被害人溺水,進而予以通知被告或救護之原因。
3至於公訴意旨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認:
被害人胸部X光報告顯示雙肺空氣通道有實質增加,支持被害人有生前溺水之肺臟變化,胃部另有漲大狀,被害人似生前有吸入大量水分之溺水事實等情(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足認被害人係單純溺水,蓋被害人若因心臟病發作等原因而突然休克昏迷,則被害人應立即停止呼吸,僅吸入少量水分,不致吸入大量水分,再佐以證人甲○○證述: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係沉在泳池底部等語,足認被害人顯係吸進大量水分,應與一般溺水情形相仿云云。惟查,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意見,固不排除被害人確實有生前溺水之情形,然亦明確指出被害人導因心臟疾病致游泳時昏眩,局部失去之知覺而意外溺水等語,由此應可推知,被害人縱使在昏眩狀況,仍有吸入大量水分致溺水之可能性,此情亦經鑑定人吳和德法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你的經驗,溺水死亡是否會因為其他疾病造成休克,然後吃水,還是只是吃水後休克)我想是因為心臟無力接近休克,所以吃水。因為當時我們認為被害人已經會游泳,如果被害人心臟沒有問題,吃到水在短時間裡面應該可以救活」、「(死者如果因為心臟疾病引起會吃水?)會。」、「(後來判斷心肺衰竭是因為心臟無力死亡,根據為何)因為那時可能配合家屬主訴,配合當時情形,我們根據正常人溺水吃水比較多,腹水比較多的情形不一樣才如此判斷」、「(對於法醫研究所函文胸部X光報告雙肺空氣通道實質增加,支持有生前溺水肺臟變化,胃部有脹大狀有無意見)可能生前不是溺水而死,有吃水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至一0九頁、第一一一頁),準此,被害人固有生前溺水之可能性,亦不排除導因於先發之心臟疾病所致之昏眩並局部失去知覺狀況,公訴意旨所指,尚難採信。
4告訴人雖指稱「被害人生前曾作運動心電圖,結果均屬正常
,顯見被害人並非因心臟病發作而溺水」等語;而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被害人生前作運動心電圖結果及生前溺水之情形時,該醫院亦函覆稱「被害人生前運動心電圖檢查結果並未顯示缺氧性心臟病,被害人發生溺水,和高血壓或心臟病關聯性不明確」等情,此有該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九四)奇醫字第0二八八號函附之病情摘要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另奇美醫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九四)奇醫字第0六八八號函附之病情摘要雖亦稱「病患罹患高血壓,診斷列為良性高血壓性心臟病,病患主訴過曾被告知心電圖疑似心肌缺氧(缺血),因此作運動心電圖檢查,雖然運動心電圖結果屬正常,並未顯示心肌缺氧(缺血)心臟病,但仍列出疑似缺氧(缺血)性心臟病,提醒往後追蹤時注意。病患送院急救,....無法據以判斷生前狀況,但較清楚的是所作心電圖並無一般所稱ST波段上升的急性心肌梗塞的變化」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則依奇美醫院檢送之上開病情摘要,似認被害人發生溺水,與其心臟病症之關聯性不大。然依該醫院檢送之胸腔內科之病情摘要則稱「依據送到急診室之緊急插氣管內管後的胸部X光,顯示兩側瀰漫性肺泡型變化,與溺水後的變化為相吻合,依醫學推理,病患有吸入性(水)肺炎反應,至於是否於水中先發生身體變化後再吸入(水),或因某種原因致吸入(水),繼而發生身體變化,並無法就現有胸部X光判讀」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後附),則就該醫院胸腔科之病情摘要所載,尚難排除被害人係因心臟病症而發生溺水現象。且運動心電圖檢查雖屬正常,亦僅能証明被害人檢查當時之心臟有無異常,尚難因運動心電圖檢查結果係屬正常,即認被害人事後毫無發生心臟病症諸如冠狀動脈疾病之可能。此外,本件經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亦認「由証人陳述,死者在水中並無掙扎的表現發生,應該先考慮有潛在性疾病(如冠狀動脈疾病...)造成休克而發生溺水表現」等語(見院卷第一八九頁),亦無排除被害人係因心臟病症造成休克而發生溺水現象之可能,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尚無可採。另奇美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九四)奇醫字第0二八八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及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九四)奇醫字第0六八八號函附之病情摘要認「所作之心電圖並無一般所稱ST波段上升的急性心肌梗塞的變化」等情,亦難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復查:
1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伊講解游泳要領約
一分鐘左右,被告即請伊下水去看被害人蔡桂堂是否在憋氣,或是在做什麼;伊下水時,見被害人浮在水中,近池畔約五公尺遠;伊發現被害人不會動後,即通知被告,被告隨即下水,一起將被害人拉上池畔,由被告對被害人施作CPR」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起至第九十三頁、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且證人王儀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當時在池畔有瞄到被害人蔡桂堂以蛙式在游泳,當時他已經接近泳池一半,並無任何異狀,約一分鐘後,被告叫甲○○下水看被害人是否在練習憋氣,當時被害人距離池畔約五公尺遠,後來被告跳下去幫忙拉起被害人施以急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起至第一0七頁);而稽之證人甲○○、王儀生兩人分別經原審審理時隔離訊問,且證人甲○○、王儀生與被告、被害人均無任何親戚、僱傭等利害關係,堪認證人甲○○、王儀生所述上情,並無偏頗或匿飾之情狀,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伊發現被害人潛水約二、三十秒後,並無動靜,因證人甲○○剛好在池畔,所以請證人甲○○下水去碰被害人,看他是否在憋氣,才發現被害人已溺水」等語,即非無據。從而,被害人自泳池中段處一路以蛙式游泳接近池畔近五公尺處停滯,浮沉水中時間約一分鐘左右,被告質疑被害人是否發生異常情形,乃要求最近距離之證人甲○○下水試探被害人之狀況,確認被害人有溺水情狀,立即下水拖往上岸乙節,可堪認定。
2次查,一般稍具技術之泳客,入池中憋氣潛泳,係屬常事,
如要求泳池救生員見池內有人潛入水中,即必須立即拉起泳客確認是否有溺水情事,顯然悖離社會規範所需,對於泳池救生員之注意義務亦過於嚴苛。是以,被告辯稱:「因被害人游泳歷史已有七、八年,平常憋氣都超過四、五十秒甚至超過一分鐘,當天發現異常,乃請在旁邊的甲○○先去看看被害人是否在憋氣,因為,一般泳池內憋氣的人很多,伊都會觀察一下,因為大多數的人一下子就開始動作」等語,尚難認有何與常情相悖。依此,被告於發現被害人停滯原處不到一分鐘之時間,即令證人甲○○下去試探被害人狀況,待發現被害人確實有異常狀況,隨即入池拖起被害人上岸,並施以CPR之心肺復甦術,難認被告有何疏於注意之情事。3雖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於案發時,池內僅有二名泳客,卻未
專心於救生職責,而將注意力投注在教導學生丙○○游泳,忽略了全盤注意游泳池內之任何狀況,分散對於其他泳客之注意義務,乃遲延發現被害人在水中休克而導致溺水,終至被害人因溺水時間缺氧過久,而無法救治之情形,被告顯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國立台南大學附設中學附設游泳池,範圍不大,且泳池內亦僅有被害人及証人丙○○在游泳,該泳池之狀況並不複雜,再証人丙○○係在靠近泳池邊第一個水道游泳,又據証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証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而被害人係在第五水道游泳,足認証人丙○○與被害人並非相隔甚遠,縱令被告當時曾指導其他岸上之游泳隊成員,並較注意池內另一名游泳技術不純熟的泳客丙○○,亦難以此即認被告對於該泳池之狀況已全然未注意,並進而對被害人有何疏於注意之處;況被害人又非單純溺水,外觀上本即不易查察,已如上述;且參以証人丙○○於偵查中雖証述「死者先下水,我進去時,死者已在泳池內,我去時即下水,沒多久,救生員就跳下泳池救死者」(見相驗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至第三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更衣完之後就直接進水池,進去一分鐘之後就發現死者溺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及證人王儀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當時在池畔有瞄到被害人蔡桂堂以蛙式在游泳,當時他已經接近泳池一半」、「被告面對泳池,只有指導我們幾秒鐘時間」等語(原審卷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證人甲○○證稱:「被告面對泳池,在岸上指點我們暖身動作,大約一、兩分鐘,時間斷斷續續」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顯見証人丙○○應係在証人甲○○後進入泳池,且在証人丙○○進入泳池前,被害人尚未「溺水」,而被告指導學生之時間亦不長,從而被害人應係在証人丙○○進入泳池游泳約一分鐘內始發生「溺水」之情事,可堪認定。準此,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浮沉於水中,發生溺水約一分鐘之時間內,即令證人甲○○入池察看被害人狀況,並隨即入池施救,已如上述,是被告縱使未將注意力全盤放在被害人身上,然被告面對泳池,並未離開池畔,在被害人並無明顯溺水求救之動作下,被告能夠發現被害人異常之時間本較一般泳客溺水情狀更為短暫的情況下,仍於被害人昏眩、局部失去知覺發生溺水約一分鐘左右的時間內,立刻採取救護行動,亦難認被告有何疏於注意義務並遲延發現被害人狀況之情形;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難信採。至於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雖認「救生員並無義務指導其他泳客游泳」(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但依該函文內容,亦僅闡述「救生員之責任依據及執勤內容為何」,至於救生員雖無義務指導泳客游泳,但亦無禁止救生員指導泳客游泳,從而被告縱令有指導其他學生游泳,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4再者,被告供承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入池
游泳,不到一分鐘即發現被害人浮沉水中(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三時五十分發現被害人有異常情形,惟於偵查、審理時改稱不到一分鐘即發現,對照附件之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內之救護紀錄表所載,救護車到達案發現場之時間為下午三時四十八分,顯見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發現被害人異常一節,核與事實不符,自應認被告其後供述被害人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入池游泳,不到一分鐘即發現等情較為真實)馬上要求甲○○入池察看,隨即由證人甲○○、被告合力將被害人拖往上岸,施以CPR急救,並經其他校方人員於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撥打一一九請求救護,救護人員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到達該校,同時五十五分後載送被害人前往醫院,並於當日下午四時六分抵達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送醫途中被告均持續對被害人實施急救直至送進急診室為止等情,亦經證人甲○○、王儀生、丙○○等人證述無訛,並有上開奇美醫院病歷資料所附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採信,足認被告已盡力為迅速防止被害人死亡之行為。
5末查,關於溺水後救護之黃金時間一節,經本院函詢中華民
國水上救生協會結果,經該會函覆稱「有關溺水者係心臟病發導致昏眩狀況,而發生局部失去知覺而溺水,在多久時間內施以急救,溺水者始有存活或恢復之機會一節,本會無此經驗。不過一般溺水之急救,四至六分鐘內為黃金時間,施救愈快成功率愈高」等語,有該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水秘字第0九四00一一三六二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則稱「單純溺水,當然是愈快急救,恢復機會愈高,一般有報告黃金急救時間應在五分鐘左右,但通常不會有一恆定指數存在。由於証詞不同,加上姿勢與溺水時間變異太大,所以(在因身體其他疾病導致溺水時,時間是否有所不同)並無數據可參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九頁),因此一般人發生溺水時,如能在四至六分鐘之黃金時間內施以心肺復甦述,固可能將其救活,但並非須於該時間內救治,始有存活之可能,仍應視情況而定。查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沈浮水中不動「溺水」約一分鐘內,立即要求證人甲○○前往察看,發現被害人狀況異常,隨即入池拖起被害人上岸並予施救,已如上述,顯見前後時間在一分鐘至二分鐘間;被告將被害人拉抬上岸到救護車抵達,直將被害人送進醫院急診室過程中,均持續有對被害人施以心肺復甦術等情,又如上述,是按經驗法則,並綜合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及上開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之函覆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竟見,顯難認被告就被害人有何遲延救護之情事。況在「單純溺水」事件,泳客於溺水後,四至六分鐘內施予有效之心肺復甦術,固有救活溺水者之可能。然被害人係因本身有心臟疾病導致局部失去知覺,致旁人能發現狀況的時程相對縮短,終至因溺水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已如上述,此部分係屬被告無從得知之偶發狀況,縱認被告無法在最短時間內發覺及救活已溺水之被害人,但亦已於被害人溺水約一分鐘左右之時間內即發查,並迅即救護,亦難認被告有何疏於注意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為救生員,而對游泳池內泳客之安全負有
注意義務。然被害人係於水中游泳過程中,因心臟疾病致昏眩並局部失去知覺而溺水,而被告於被害人溺水不到一分鐘之時間內,即發現被害人並隨即對被害人施以救助,又無遲延送醫之情形,自難謂被告有疏於注意義務之情形。縱認為被告未能在最短時間內發現並救活因心臟疾病導致突然昏眩而溺水之被害人,然本件既係偶發之狀況,外觀上本即不易為他人查覺,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處。本院綜合上開事証,認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審酌調查所得之證據,亦難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証,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