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48號上訴人乙○○原名 王翠芬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01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1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偽造附表一編號02所示支票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被訴偽造附表一編號02所示支票部分無罪。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週轉資金,自民國96年6月起,利用其父親甲○○生病期間,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甲○○住處,竊取甲○○放置書桌內抽屜之日盛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本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8紙(親屬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由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金額;0000000、0000000號支票則交由不知情之 董公耀 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後,均委由董公耀調現週轉;票號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號支票部分,則由被告填寫後,以其本人或其夫經營之錦盛煤氣公司等名義兌領。嗣甲○○發現支票失竊,於96年7月23日由其子 王明宗 陪同辦理掛失止付。被告交予董公耀之0000000號支票,由董公耀填寫發票日及金額新台幣(下同)21萬元後交付丙○○,經丙○○以其女 高雅真 所經營之勞倫畢諾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96年8月20日提出兌領時遭退票,警方循線追查並移送 向翠芳 侵占案件後,被告向翠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竊盜及偽造支票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除附表一編號02所示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原審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外;其餘附表一所示支票均經判決有罪、附表二所示支票均經判決無罪確定)
貳、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列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7頁背面),本院審酌前揭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董公耀、丙○○、甲○○、王明宗之證述、甲○○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存證信函、切結書、甲○○日盛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單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甲○○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王明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掛失止付資料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向甲○○借用支票云云,顯與相關卷證資料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㈡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系爭支票之犯行,迭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我之前有向 董金耀 調8萬2千元、
6萬元及10萬元週轉,他跟我說他幫我調現之後欠人家錢,他的車子要修理沒有錢付,叫我要先給他1張票押在那邊,所以才會把附表一編號2這張支票交給他」、「調8萬2千元、6萬元及10萬元週轉部分,有另外交3張票給他,10萬元那張沒有兌現,其餘2張有兌現」、「董公耀把我押在他那邊的附表一編號2票使用出去,我並不知道,他沒有跟我講」、「董公耀說的不實在,他叫我先借他週轉,並說他不會填寫,我想說支票上面只有蓋橡皮章而已,所以就借給他了」各等語。
㈢證人董公耀於96年12月4日偵查中證稱:「(甲○○名義、
日盛銀行新營分行CC0000000號、面額21萬的支票是你交給丙○○的?)對。(支票何來?)今年4月王翠芬與她先生有在經營瓦斯行,後透過 唐靜修 女士來跟我提說他們經營瓦斯行週轉困難,還跟地下錢莊借錢,希望我有支票可以調借的話可以減輕他們的負擔,王翠芬持有的支票是她交給我的,是她請我幫她調現的,...」、「(這21萬元你有無交給王翠芬?)每一張我都有如實的支付給她,...。(你把錢交付給王翠芬,有無證人、證物?)通常我交錢時,有時唐靜修會在旁邊。(此件21萬元呢?)唐靜修並不在旁邊」(偵卷第9-11頁)。
復於原審證稱:「(《審判長提示偵卷第22頁、54頁、55頁、57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支票予證人董公耀》卷內所載幾張支票,是否是被告交給你的?)是的,且過程都是每張兌現後再借。(97年6月26日偵查中,你跟檢察官說0000000、00000000張支票的金額及發票日期是你寫的?)對,...。(你收到被告乙○○交給你的支票時,上面是否已經有發票的印文?)都已經蓋好,我才有辦法跟我朋友確定金額」。
「(依你的經驗,支票上如果跟原本銀行留存的印章不同時,這張支票是否能兌現?)一定不會兌現,因為到銀行,銀行會送往交易中心作核對」。.....「(《提示偵卷第54頁之0000000支票、55頁之0000000支票、57頁之0000000支票及警卷第11頁之0000000支票予證人董公耀》卷內所載幾張支票是否是被告交給你的?)對。(除本件外,你有無在其他情況,人家給你的票,戳章已經蓋上,而沒有其他的印鑑章?)沒有。(你剛才提到銀行在票據交換,一定要對印鑑章,票上甲○○看起來像是戳章,且發票人的簽名印鑑在票據方面是這麼重要,為何還收下來?)因為我不是金融行業這方面的職業,不能確定,且都很急,都是金額確認後,我拿給對方,因為錢不是進我的帳戶,我只是純粹幫忙她的。...(你沒有去留意到票上是戳章?)對,我幾乎都沒有留意,如票是自己要收就會留意」。「(審判長問你方才有說0000000的支票,上面的發票日期和金額是你填的?)對」各等語(見原審98年10月7日審判筆錄)。
㈣依上開董公耀之證言,並參酌系爭支票之記載內容(警卷第
11頁),可知被告確實僅將蓋有甲○○姓名戳章(非印鑑章)之系爭空白支票交付董公耀無誤。雖董公耀陳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委託渠代為調現,事後並已將調得之21萬元交付被告云云;然被告已迭次否認有自董公耀收受21萬元之事實,參以證人丙○○於警詢中已證稱:「(現職?)高雄市○○○路勞倫畢諾公司總經理。(高雅真你認識嗎?)他是我女兒,為公司負責人。(你們是否曾於96年8月20日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號碼CC0000000號面額21萬元提示?)有的。(該支票從何得來?)是我友人董公耀因【與我合夥作房屋生意,持該張己開立上述金額支票於96年6月28或29日拿給我的】」、「(是否認識甲○○?有無生意往來?)我不認識,與甲○○沒有金錢往來。(甲○○稱上述支票是其於96年6月23日在新營市○○路上遺失,有何意見?)於退票後我有找董公耀問他,他有找出原因係對方甲○○謊報的,後來【董公耀有出面將金額21萬元當面拿來給我了】」等語甚明(見警卷第6-7頁)。
且系爭支票退後,係董公耀自行交付丙○○3萬元現金及面額18萬元之支票1張,以為抵償,並與丙○○共同書立簽收單據1張(見警卷第20頁),內載:「系爭支票確實由董公耀先生拿來與勞倫畢諾公司丙○○合作投資案用,沒想到期退票,事後(96/09/20)先拿三萬現金(96/10/01)再拿18萬支票(96/12/01,帳號05236-4、票號KA0000000,合庫南高、發票人 董素秋 ),於是該支票(指系爭支票)正本交回董公耀先生」等意旨。足認董公耀交付系爭支票與丙○○,係用以投資房屋生意,並非幫被告向丙○○調現週轉,應屬灼然,其使用系爭支票之用途,顯已超越被告之授權範圍。董公耀陳稱被告委託調現21萬元,並已將21萬元交付被告云云,顯與上開事證有所出入,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應以被告所辯:「董公耀以車子要修理沒有錢付,叫我要先給他1張票押在那邊;他把我押在那邊的支票使用出去,我並不知道,他沒有跟我講」等語,較為可信。
㈤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行為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就支票而言,必行為人已完成發票行為,始有該條項罪名之適用,倘若支票尚未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其發票行為尚未完成,自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將蓋有甲○○姓名戳章之系爭空白支票交付董公耀質押,董公耀卻私自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21萬元),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丙○○作為自己投資房屋生意之用,顯已超越被告之授權及認知範圍,自非被告所可預期。董公耀填載支票,完成發票行為並持以行使,無論是否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均與被告無涉,尚難僅因被告交付系爭空白支票,即認其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於96年7月5日書立之切結書(警卷18頁),雖記載:「本人王翠芬開具父親甲○○支票數張,陸續委託董公耀先生代為無息借貸現金週轉,其中並含有空白支票請董公耀代為填寫金額...」等內容,可認被告有授權董公耀在空白支票上填寫其餘應記載之事項;然依該切結書之意旨,應僅限於借貸現金週轉,始可填載,並不包含其他用途。
參以董公耀在原審自陳:「(97年6月26日偵查中,你跟檢察官說0000000、00000000張支票的金額及發票日期是你寫的?)對,徐太太會約我在她服務的大樓接待中心處,如果我有跟我的朋友或是堂嫂談金額確認,我才會過去,被告乙○○說我章都蓋好,如果可以,確定金額多少,等一下錢再拿來給我。(被告乙○○拿這些票給你,是預定一次要跟你借一大筆,還是借一筆還一筆?)是借一筆還一筆,我跟被告說我自己沒有能力,要向我的朋友詢問,詢問確定金額後,我就會跟被告說我問好了,我們找個地方可以將票拿給我,我將票拿給我朋友後,我再將錢拿過來給妳。(你去問完金額,確定可以借給她,你才約被告拿票,要等那張票兌現後,被告第二次再來借?)對」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可認董公耀幫忙被告調現週轉,係以借一筆還一筆之方式,逐次進行現金借貸,借款金額若干、支票應填寫多少金額,均須與被告進行確認,方能決定,並非可擅自為之。茲董公耀竟將系爭支票自行填載完成後,交付丙○○作為自己投資房屋生意之用,顯見其並未曾與被告進行確認,應屬灼然。另參酌董公耀於偵查中就被告交付之支票是否兌現,自行書寫呈報檢察官之列表(偵卷第61頁),系爭支票(編號五)金額係記載18萬元,並非21萬元,顯與其上開「調現21萬元已交付被告」之說詞相矛盾等情,益見董公耀使用系爭支票,被告確實並不知情。上開切結書之記載,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所竊取並交付董公耀之系爭支票,雖蓋有甲○○之姓名戳章,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支票上面的印鑑是誰蓋的?)之前我爸就有蓋上去的。(你說印鑑是你父親甲○○之前蓋好的?)對,用橡皮印章蓋的」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參以被害人甲○○於97年6月4日偵查中證稱:「(原支票本是你保管的?)對。(你放在那邊?)放在我辦公室桌子抽屜。(支票上的印鑑你會先蓋好?)對。(:蓋什麼印章?)就角型的。(支票你都會事先蓋好印鑑?)有的有,有的沒有)」(見偵卷第82頁)。復97年6月26日偵查中證稱:「(你的支票平時是誰在使用?誰簽寫?)都我在使用,我自己簽寫。(開發支票時,蓋什麼印章?)就四角型的印章,『甲○○』3個字的塑膠印也會用。(印章、支票平時誰在保管?)我」各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可認被告竊取之系爭支票,是否已由甲○○蓋好姓名戳章,或係被告竊取時一併盜蓋甲○○之姓名戳章,並無從證實,依罪疑利益歸被告之原則,亦難認定被告有盜用甲○○印章之犯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附表一編號02所示支票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判決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改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表一:
┌─────┬────┬────┬────────┬────────┬────────┐│票號│票載發票│偽造日期│票面金額(新台幣│兌領情形│原判決之宣告刑│││日││)│││├─────┼────┼────┼────────┼────────┼────────┤│CC0000000│96年7月5│96年6月2│10萬元│96年7月5日退票│乙○○犯偽造有價││(編號01)│日│0日至同│││證券罪,處有期徒││││年7月5日│││刑壹年柒月,票號││││間某日│││0000000之支票壹│││││││張沒收。│├─────┼────┼────┼────────┼────────┼────────┤│CC0000000│96年8月│96年6月│21萬元(起訴書附│96年8月20日退票│乙○○犯偽造有價││(編號02)│20日│28日至同│表誤載為18萬元)│(甲○○96年7月2│證券罪,處有期徒││││年8月20││3日申報掛失)│刑壹年柒月,票號││││日間某日│││0000000之支票壹│││││││張沒收。│├─────┼────┼────┼────────┼────────┼────────┤│CC0000000│96年12月│96年8月2│5萬元│退票│乙○○犯偽造有價││(編號03)│26日(原│0日至同│││證券罪,處有期徒│││票載為95│年12月26│││刑壹年柒月,票號│││年12月30│日間某日│││0000000之支票壹│││日,後經││││張沒收。│││塗改更正│││││││)│││││└─────┴────┴────┴────────┴────────┴────────┘附表二:
┌─────┬────┬────┬────────┬────────┐│票號│票載發票│發票人│金額(新台幣)│兌領情形│││日││││├─────┼────┼────┼────────┼────────┤│CC0000000│96年5月│甲○○│10萬元│有兌領│││31日││││├─────┼────┼────┼────────┼────────┤│CC0000000│96年6月│甲○○│6萬元│有兌領│││12日││││├─────┼────┼────┼────────┼────────┤│CC0000000│96年6月│甲○○│8萬2千元│有兌領│││20日││││││││││├─────┼────┼────┼────────┼────────┤│CC0000000│96年6月│甲○○│6萬元│有兌領│││10日││││├─────┼────┼────┼────────┼────────┤│CC0000000│95年12月│甲○○│3萬元│有兌領│││3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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