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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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營偵字第1213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0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319號為第一審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以發現確實新證據認被告應受較重刑判決,為被告之不利益以該署98年度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上午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東山鄉東正村南9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線0.35公里未劃設人行道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適有 陳清課 徒步行走在前,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致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前方車頭不慎撞擊未靠路邊行走之陳清課,陳清課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左側踝骨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98年1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因神經性及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清課之配偶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以97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檢察官發現陳清課死亡之新證據,認乙○○有應受較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而聲請再審,並經原審以98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原審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4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月2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343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4日南鑑字第0975903508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提出上訴時,雖爭執被害人所受傷勢與其過失行為無相
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參照)。且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參照)。本案於96年12月20日案發後,被害人陳清課僅受有重傷,是原審於98年2月20日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然被害人陳清課已於原審判決前之98年1月10日死亡,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陳清課死因之結果為:遭機車撞擊,致顱骨、右肱骨及左足踝骨折、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發水腦症、大腦痿縮、化膿性腹膜炎,終因神經性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則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後,並非因另罹患他病致死,其所患之病係因原傷所致,自屬原傷加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品性尚佳,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係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陳清課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然被害人陳清課於本案車禍亦有疏未靠路邊行走之過失行為,為案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而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陳清課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理由: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賠償新台幣30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額),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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