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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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95年度毒偵字第30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之微量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揭裝有微量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四年六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入監,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行完畢出監。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底某日止,連續在其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二日晚間十一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內有微量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只;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經警通知調驗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分別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登記簿、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一件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為警搜索所查獲扣得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內有微量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只扣案足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乃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餘如事實欄所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以外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未起訴,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部份犯行,本院復認為其餘未起訴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毒品之犯罪態樣、施用毒品之期間暨其為警查獲後仍連續施用毒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至扣案之殘渣袋一只內所裝微量海洛因殘渣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足徵扣案之殘渣袋一只內所裝微量海洛因殘渣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查獲之裝有前揭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公訴人雖聲請將殘渣袋一併沒收銷燬,惟殘渣袋內之微量海洛因並無不可拆離之情形,不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公訴人所請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