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保證責任雲林縣正興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程日淵 再審被告 莊子淥莊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1日收受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經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查明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卷第7頁),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出租予再審被告之系爭冷藏庫為大庫中設有小庫,故伊將原放置在系爭冷藏庫小庫中之系爭貨物(紅蔥頭)移置另一小庫,與大庫外之室溫變化無關;且伊僅有移置部分系爭貨物,但未經移置之貨物亦發生腐化變質情事,足見伊移置系爭貨物之行為與系爭貨物之腐化變質間,並無因果關係;又伊早已對再審被告表明,系爭冷藏庫因貨物進出、除霜等因素無法固定保持溫度,則系爭冷藏庫之溫度倘有較設定溫度為高之情事,即非可歸責於伊;再伊僅有出租系爭冷藏庫,對於系爭貨物不負控管責任。乃原確定判決竟認伊有即時告知再審被告之附隨義務;又漏未審酌系爭冷藏庫小庫與小庫間之溫度差距極微,應不致發生貨物腐化變質情事,遽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所記載之外界溫差而為判斷,認定伊移置系爭貨物之行為與系爭貨物腐化變質間具有因果關係;甚至將未經移置之系爭貨物腐化變質損害,亦認定應由伊負責賠償,與事實不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有關命再審原告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一)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主張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要旨、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90年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再審原告主張:伊移置系爭貨物之行為與系爭貨物之腐化變質間,並無因果關係,又伊僅有出租系爭冷藏庫,對於系爭貨物不負控管責任,再系爭冷藏庫之溫度倘有較設定溫度為高之情事,亦非可歸責於伊,乃原確定判決竟認伊有即時告知再審被告之附隨義務,又認定伊移置系爭貨物之行為與系爭貨物腐化變質間具有因果關係,復將未經移置之系爭貨物腐化變質損害,亦認定應由伊負責賠償,與事實不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要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
(二)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主張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民事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㈡業已明載:「㈡因7月移庫時,該月平均溫度28.7℃,較3、4月份入庫時之18.0℃顯著升高。雖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冷藏庫為庫中庫,但未提供資料證明其移庫時之溫度與冷藏庫相同或接近,在移庫過程中進行不至於影響紅蔥頭品質之保冷移庫運輸或因應改善措施,移庫過程於庫外所處環境溫度已高於適合貯藏紅蔥頭之溫度。況移庫紅蔥頭數量58棧鐵架達4980公斤,在半數以上鐵架裝載率為30籃袋滿載情形下,加上每袋、每籃之包裝結果之鐵架間以垂直堆放,而無鬆散放置等移庫移動方式、移庫作業時間等情況。是該移庫之行為,對系爭紅蔥頭之冷藏保存並不會是屬有益之行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已斟酌系爭冷藏庫乃大庫中設有小庫之情形後,因再審原告並未提供資料證明其移庫時之溫度與冷藏庫相同或接近,在移庫過程中進行不至於影響紅蔥頭品質之保冷移庫運輸或因應改善措施,始認定再審原告之移庫行為,對系爭貨物(紅蔥頭)之冷藏保存並不屬於有益行為。準此,無論原確定判決上開取捨證據是否妥適,本件要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審酌系爭冷藏庫小庫與小庫間之溫度差距極微」之情事,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相符。
(三)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主張部分:
1.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雖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之證據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是倘已於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之意見,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確定判決之基礎,均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查原確定判決第5~7頁業已詳述審酌系爭冷凍庫之溫度差距之情形,足證原確定判決顯已審酌系爭冷凍庫之溫度差距,並無「漏未審酌該證物」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係審酌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內容,據以認定系爭紅蔥頭短於預定貯藏時間產生腐爛、發芽等老化及劣變現象,乃因『未經預冷作業下,又於入庫過程中亦無其他預先處理方式,加上連續數日入庫作業,可由3庫冷藏庫溫度紀錄表可知,已失去低溫冷藏保鮮的時效』、『因冷藏庫使用設備所形成高濕度貯藏特徵,致使紅蔥頭在超過最適貯藏的相對濕度環境下,較易造成腐敗』、『因入庫堆放方式採垂置層層壓疊堆放而無鬆散放置,造成塑膠籃袋內紅蔥頭內部因長期累積高溫,進而加速質變』等原因所導致(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係經審認卷內相關事證後,始認定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為可採,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情事。是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自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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