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 莊順良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複代理人 黃豐欽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廖耿璋 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正興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程裕鈞 訴訟代理人 程日淵
李建忠 律師複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以收購蔥頭、蒜頭等農產品再加工銷售為業之大盤商,民國(下同)100年3月28日因收購之紅蔥頭有冷藏保存之必要,遂向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正興合作農場(下稱被告)租用冷藏庫並簽立冷藏庫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自100年3月28日起至100年8月27日止,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冷藏庫中27.5坪之範圍,冷藏原告所有以網袋或塑膠籃包裝之紅蔥頭,被告之冷藏庫溫度則需保持在攝氏負1度至0度之間,此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告自
100年3月28日至100年4月6日陸續將紅蔥頭載運入被告之冷藏庫存放,共存放144棧鐵架,每棧堆置30包網袋或籃裝之紅蔥頭。期間原告除出入搬運紅蔥頭以銷售外,另數次派員或親自前往巡視查看紅蔥頭之保存狀況,於100年6月26日最後一次派員前往巡視,皆無發現冷藏之紅蔥頭有任何異狀發生,惟被告竟於100年7月13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存放之紅蔥頭有異狀,原告隨即於100年7月14日前往了解,入庫查看後發現存放之紅蔥頭已嚴重腐爛發霉,並因存放現場之溫度與溼度關係而有發芽之現象,原告察覺事態嚴重,即委託訴外人大洋洲公證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大洋洲公司)於100年7月17日派員前往清點、查看紅蔥頭損壞之情狀,查看過程中被告所屬人員並向訴外人大洋洲公司之公證人員表示該批紅蔥頭原係存放於被告所有第3號冷藏庫,被告於發現紅蔥頭之狀況有異後自行將50%之紅蔥頭搬移至第5號冷藏庫存放,並未告知原告。
二、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甲方(即被告)無法對乙方(即原告)到貨時之品質、重量詳細檢查,故不負品管、及失重之責任,乙方應自行對冷藏之貨品品質及重量負控管之責,爾後如因控管不良所發生之品質及重量問題概與甲方無關,且乙方應定期來甲方之場所檢查,了解是否有無異常。」第十一條「甲方之冷藏庫房需保持在攝氏負1度至0度之間,甲方需每日登記溫度變化,以利讓乙方了解冷藏品品質保持條件。」、第十二條「乙方冷藏於甲方之貨品,若因甲方溫度控制不當導致傷害致乙方蒙受損失,甲方對該部分應負賠償責任,但因天災地變、貨品之自然老化與腐爛、或人力所不可抗拒者,乙方均不得提出賠償請求。」之約定,被告所負義務為使冷藏庫之溫度保持於約定溫度,以利原告冰存之紅蔥頭維持良好狀態。然查,經訴外人大洋洲公司於100年7月17日於現場檢視後發現,第3號冷藏庫的貨物溫度平均為
20.2度至29.9度,第5號冷藏庫的貨物溫度平均為14.4度至
17.7度,與被告廠方設定冷藏庫之溫度為負2度差異甚大,且貨物儲放位置下方已有滲水情形,疑似因冷藏溫度不足出現溫差現象導致損壞,且抽驗結果發現存放之紅蔥頭損害比例達70%,此有訴外人大洋洲公司製作之調查報告及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證。原告從事紅蔥頭之大盤買賣多年,經驗上自知此情形係因被告冷藏庫之溫度控制未達約定設定之低溫所致,且相同時期原告向農民收購存放於其他業者冷藏庫之紅蔥頭並無同樣情形發生,足證原告所有之紅蔥頭於入庫時品質尚良好,遂向被告請求商議和解此件糾紛,以免纏訟之累。詎原告竟於100年7月19日接獲被告寄發之西螺郵局存證信函第218號函要求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約定自行對冷藏之貨品負控管之責,並通知冷藏庫租賃期滿不再續約等語,被告此舉顯然欲規避其溫度控制不當導致貨品損壞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原告不得已爰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賠償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如下:原告所有之紅蔥頭係以每50台斤為單位網袋或籃裝存放,共存放
144棧鐵架,每棧30包,故每棧重900公斤(50台斤×0.6×30包=900公斤),144棧共重129600公斤,以損失70%之比例計算損失應為90,720公斤。又原告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有簽定紅蔥頭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依買方(即統一公司)指定重量之紅蔥頭以單價每公斤69元之價格供應與買方,此有原告與統一公司於99年12月22日簽定之買賣契約在卷可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259,680元(90,720公斤×69元/公斤=6,25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原告存放於其他冷藏庫之紅蔥頭亦發生損壞之情形,顯示原告之貨物本身品質即有問題,惟原告與訴外人隆興冷凍場間之賠償協議乃訴外人隆興冷凍場承認其機械設備確實發生問題而造成原告存放之貨品發生損壞因而賠償,且原告100年間另於雲林縣西螺滿固冷藏庫、臺南市農會亦有存放貨品,並未發生如本件之問題,可知原告存放於被告冷藏庫之紅蔥頭品質原為良好,因被告未持續於約定存放期間內保持冷藏庫之室溫於契約約定之攝氏負1度至0度間,導致該批紅蔥頭因溫度過高發酵腐敗,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腐壞部分紅蔥頭之損害。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據兩造簽定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提供之冷藏庫需保持在攝氏負1度至0度之間,故被告應盡之義務僅為保持冷藏庫之溫度於契約約定之範圍,非如原告所謂除冷藏庫室溫需保持在契約約定之範圍外,保存物之溫度亦需保持在契約約定之範圍,此非被告應負責之事項。且保存物之冰存狀況視各種保存物之含水度不同皆有不同之效果,被告曾於原告承租冷藏庫前即告知其貨品需儲放於低溼度之冷藏庫,而被告所有之設備屬於適合儲存葉菜類等產品之高溼度冷藏庫,原告仍欲承租,故簽訂系爭合約書時,雙方即約定原告需定期自行檢查其貨品之狀況,被告不負任何溫度控制以外保存物品質控管之責任。被告已依契約約定將冷藏庫之溫度控制於原告要求之範圍,並且每日登記溫度變化製作溫度記錄表,供原告了解冷藏保存之條件,原告亦多次前往檢查皆無異議,被告實已盡契約責任,原告仍提出訴外人大洋洲公司之調查報告質疑被告溫度控制有誤,然查,訴外人大洋洲公司提出之照片中儀器顯示之溫度乃貨物內部之溫度,非冷藏室之溫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貨物之溫度係因腐敗產生之高溫,此乃與原告貨物之存放堆疊方式不當或貨物本身品質不佳有關而導致腐壞,而非被告冷藏室溫度控制不當所引起,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貨物自100年3月28日入庫冰存於被告第3號冷藏庫,至100年4月7日止,第3號冷藏庫之溫度多次均高達十幾度,且依被告提出之冷藏庫溫度記錄表中,時有溫度控制高於約定溫度之情形,認被告未將冷藏庫溫度保持在契約約定範圍內。惟查,冷藏庫溫度記錄表中記載有略高於約定溫度之情形乃係冷藏設備因除霜作業導致溫度升高。蓋一般冷藏設備之壓縮機運轉至設定停止溫度(最低溫度)時,壓縮機會停止運轉,待回溫至啟動溫度時,壓縮機即開始運轉。而壓縮機運轉一定時間蒸發器就有結霜之可能,當出風口結霜就會造成冷卻效果下降甚至失效,故冷藏機組運轉一定時間就需進行除霜動作以保持良好之冷藏效果,壓縮機於除霜之期間會停止運作,因此造成感應溫度上升以融化結霜,待除霜時間終止,壓縮機即開始運轉將溫度冷卻至設定停止溫度後停止,因此冷藏室於除霜期間溫度上升乃屬正常現象;除此之外造成冷藏室溫度變化之原因尚有人員貨物進出致冷藏庫門頻繁開、換氣時間等因素,惟不論除霜、進出貨、換氣等因素致冷藏庫溫度上升,皆為局部且短暫之變化,尚不致影響貨物本身溫度產生明顯快速之變化。故原告主張100年3月28日至100年4月7日期間冷藏庫溫度記錄表中之記錄,時有溫度高於約定溫度之情形,實因此段期間人員運載貨物進進出出,冷藏室之溫度當然會升高,此乃不可避免之必然現象,至於貨物堆置完畢至被告發現損壞發生之期間(即100年4月8日至100年7月13日)冷藏室所呈現的溫度變化,乃冷藏設備每天進行除霜作業致溫度升高之正常現象,不得將機械運作基本原理所產生之現象解釋為被告未依契約約定保持冷藏室之溫度。
三、原告於100年7月25日之起訴狀稱相同時期向農民收購存放於其他冷藏庫之紅蔥頭並無如本件腐壞之情形發生。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高雄隆興冷凍廠亦發生紅蔥頭冷藏產生損壞之類似糾紛而於100年6月23日簽立一份協議書,由冷凍場以每台斤22元計算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觀其進貨時間約於100年3月23日左右,與存放入被告冷藏庫之時間相近,且原告之人員於運載紅蔥頭進入被告冷藏庫存放時,曾有四棧鐵架傾倒致貨物摔落損傷,後來損壞最嚴重也是那四架紅蔥頭,有可能因摔壞之部分腐壞後再影響其他品質良好之部分,綜上即表示原告之貨物品質本身已有問題;又訴外人大洋洲公司於100年7月17日現場實際測得之數據為貨品之溫度,而被告之冷藏庫溫度仍於約定之範圍內,顯示被告之冷藏設備運轉並無問題,是原告貨品自然老化腐爛導致溫度上升,非外在之冷藏室溫不夠低溫影響造成貨品腐爛。
四、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訴外人大洋洲公司經理 陳光榮 (下稱證人陳光榮)於102年10月22日到庭為原告所有紅蔥頭是否因被告之冷藏庫溫度不足導致損壞作證,惟經證人陳光榮自陳其並無合格之空調專業證書,則其就系爭紅蔥頭損壞之原因加以判斷之結果即不足作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函詢訴外人永永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被告是否曾通知檢修冷藏設備,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後因原告未繳費而未完成鑑定),及訊問證人 賴柏良 、陳光榮、 魏銘鑕
理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3月28日簽立冷藏庫租賃合約書,約定租用期間自100年3月28日起至100年8月27日止,由被告提供其冷藏庫中27.5坪之範圍與原告存放紅蔥頭,且被告應控制冷藏庫之溫度保持於攝氏負1度至0度之間,並每日登記溫度變化,原告則應定期至被告冷藏庫檢查存放貨品是否有異常現象產生,被告不另負品管之責。
二、原告於100年3月28日至100年4月6日將欲存放之紅蔥頭陸續運載入被告之冷藏庫存放。
三、被告於100年7月13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存放之紅蔥頭有異狀,請原告前往查看。
四、本院於100年8月3日下午4時於被告冷藏庫現場進行第一次勘驗,經法官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張蓁騏當場勘驗第5號冷藏庫內冷藏之紅蔥頭數量,勘驗結果共有58個鐵架,其中有49個鐵架內各放置30袋;有7個鐵架內各放置20籃;有2個鐵架內各放置25籃。第3號冷藏庫內冷藏之紅蔥頭數量,勘驗結果共有76個鐵架,其中有53個鐵架內各放置30袋;有13個鐵架內各放置20籃;有10個鐵架內各放置25籃。總計原告共存放3760籃(袋)紅蔥頭於被告之冷藏庫,每籃(袋)約30公斤,重量共112800公斤。
五、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於被告冷藏庫之現場進行第二次勘驗,兩造同意認定本件紅蔥頭全部皆已損壞。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之計算單價每公斤69元為加工過之出售價格,原告自稱其向蔥農收購紅蔥頭時之價格為每公斤37元。
七、兩造就被告提出之冷凍庫溫度記錄表(本院卷一第58頁至71頁)皆表示無意見。
八、原告提出訴外人大洋洲公司於100年7月17日進行現場檢測所拍攝照片(本院卷一第12頁至15頁及第18、20、27頁)中儀器顯示之溫度為溫度計插到紅蔥頭裡面測量所得之溫度,而非冷藏庫之室溫。
貳、兩造爭執事項:
一、依據被告100年8月15日提出之「冷凍庫溫度記錄表」的記載,被告提供原告冷藏紅蔥頭的冷藏庫部分時段的溫度高於兩造契約約定「甲方之冷藏庫房需保持在攝氏-1度至0度之間」之溫度,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二、紅蔥頭存放、堆疊的方式及品質(如含水量)是否會影響保存效果?
三、原告主張紅蔥頭之價格應以每公斤69元計算,是否可採?
叁、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28日與被告簽立冷藏庫租賃合約書,約定租用被告冷藏庫27.5坪之範圍以冷藏其收購之紅蔥頭,原告並於同日至100年4月6日間陸續將紅蔥頭運載入庫存放,而被告依約應保持冷藏庫之溫度於攝氏負1度至0度間,且每日登記溫度變化。被告於100年7月13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存放之紅蔥頭有異狀,原告於翌日前往了解時發現紅蔥頭已有腐爛發芽之情況,經委託訴外人大洋洲公司於100年7月17日派員至現場清點查看,抽驗結果發現貨物之溫度達14.4度至29.9度,與被告設定之冷藏庫溫度差異甚大,疑因冷藏溫度不足出現溫差導致貨物損壞,有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調查報告、現場拍攝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筆錄、照片在卷可稽,兩造就紅蔥頭確實發生損壞之情況並無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則以系爭紅蔥頭損壞之原因非因其冷藏庫溫度控制不當,原告所主張冷藏庫溫度有時高於約定溫度之情形乃因冷藏設備於除霜期間產生溫度上升之正常現象,被告已依契約約定將冷藏庫之溫度保持於原告要求之範圍,其餘保存物之品質管理部分非被告所應負責之事項,而農產品在收成後仍有呼吸作用,本來勢必有自然老化或腐爛之情形,不可能永久保存,原告本即應自行檢查保存之狀態。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紅蔥頭係因冷藏庫之溫度控制不當導致腐壞,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紅蔥頭損壞所受之損失為無理由以資抗辯。
三、茲將兩造之主張何者有據析論如下:㈠依據被告100年8月15日提出之「冷凍庫溫度記錄表」的記
載,被告提供原告冷藏紅蔥頭的冷藏庫部分時段的溫度高於兩造契約約定「甲方之冷藏庫房需保持在攝氏-1度至0度之間」之溫度,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冷藏於被告提供之冷藏庫之紅蔥頭因被告未將冷藏庫保持於兩造契約約定之溫度,致其所有紅蔥頭因溫度高低變化而產生腐壞,自應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在100年3月28日至100年4月7日間被告之冷藏
庫溫度有多次高達十幾度,與約定設定之溫度差異甚大等語,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查,上開期間乃原告將系爭紅蔥頭送入冷藏庫之期間,人貨進出頻繁,冷藏庫門不可能隨時關閉,溫度無可避免必會升高,此為理所當然之現象,則關於此段期間之溫度變化即不可歸責於被告。
⒊除上述情形外,原告亦主張依系爭冷藏庫溫度記錄表之記載
,幾乎每日均有部分時間之溫度略高於兩造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冷藏庫房需保持在攝氏負1度至0度之間」,關於此部分據證人賴柏良(即負責為被告設置、維修冷藏及溫度控制系統之訴外人永永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100年12月6日到庭作證,問答如下:(法官問:該冷藏設備及溫度控制系統是否可以保持一天24小時都在固定的溫度?)證人答:「不可以,因為除霜的時候溫度會上升,還有開門的時候溫度也會上升,溫差有十幾度。還有換氣的時間溫度也會上升,因為是把裡面的空氣抽出去,換外面的空氣進來,如果外面的溫度是三十幾度,抽進來後,冷藏庫的溫度會升高。」(法官問:一天除霜幾次?因為除霜而溫度升高的時間多久?會升高到什麼程度?)證人答:「一天大概除霜8次,一次約6、7分鐘,溫度最高會升高8度。但是升高的溫度是冷藏庫裡的表面溫度(空氣溫度),不是貨品的溫度升高,例如人體的溫度是36度,即使空氣溫度變冷或變熱,人體還是36度。冷藏庫不是適合冷藏任何貨品,本公司為被告設置的冷藏庫是屬於高溼度的冷藏庫,適合冰葉菜類,如果不是的話,會影響品質,冷藏的時間就不能拉那麼長。」(法官問:因除霜而溫度升高,在幾分鐘內可以回復原來設定的溫度?)證人答:「5到10分鐘。」(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冷凍庫溫度紀錄表,請證人看第3庫的部分,從4月6日以後到7月30日,溫度紀錄表所顯示的溫度紀錄是否屬於冷凍機器設定溫度在正常運作會產生的溫度變化?)證人答:「一堆物品放在那裡冰的時候,就算想把貨物的溫度升高也很困難,就像把冰塊拿出來,要退冰也要一段時間。如果開門外氣跑進去,有可能瞬間會升高到十幾度。」(法官問:證人的意思是,因除霜或人員進出致影響冷藏庫的空氣溫度,但因時間都不是很長,應該不會大幅度影響冷藏物品的溫度嗎?)證人答:「是。」⒋由以上問答內容可知,冷藏庫之溫度於每日均有部分時間略
高於兩造約定之溫度,乃因冷藏庫之壓縮機運轉一定時間後出風口就會有結霜之情形,當出風口結霜就會造成冷卻效果下降甚至失效,故冷藏機組運轉一定時間就需進行除霜動作,以保持良好之冷藏效果,壓縮機於除霜之期間會停止運作,因此造成感應溫度上升以融化結霜達到除霜之效果,待除霜時間終止,壓縮機復開始運轉繼續將冷藏庫溫度降低,因此冷藏設備每日均需進行除霜之作業,於除霜期間溫度上升乃屬正常現象,原告上述主張之情形即非屬被告違約未將溫度控制在約定之範圍。
⒌原告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願接受本院所選擇
之鑑定人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進行鑑定,而選擇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為鑑定人進行鑑定,後又於102年8月6日具狀陳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本件只能提出學理分析,無法進行鑑定,且須繳納十餘萬元之鑑定費用,對本件爭點釐清之助益不大,是以捨棄鑑定等語。本件因原告捨棄鑑定,別無其他鑑定資料可認上開冷藏庫溫度高於兩造契約約定溫度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
⒍又據證人陳光榮於102年10月22日到庭結證雖稱其於100年
7月17日至現場查看貨物損壞程度時,走進冷藏庫感覺裡面溫度比外面高,體感溫度應有將近攝氏20度,已達到讓人流汗之程度等語。惟證人上開陳述乃依據其主觀之認知所言,且與系爭冷凍庫溫度記錄表之記載不符,查證人陳光榮前往被告冷藏庫現場查看公證之100年7月17日,因適逢假日,被告並未就當日溫度之變化做成記錄,但該日之前後日即10
0年7月16日及100年7月18日,存放系爭紅蔥頭之第3、
5號冷藏庫均無此種溫度記錄,故尚難以採信證人上開陳述,且證人陳光榮亦自承其僅能就系爭紅蔥頭損壞之情形及比例作證,就損壞之原因無法提供專業之判斷。因此證人上述證詞,並無法認定系爭紅蔥頭損壞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㈡紅蔥頭存放、堆疊的方式及品質(如含水量)是否會影響保
存效果?⒈一般未經乾燥處理之蔬菜水果若不予冷凍,通常不久即會腐
壞,即使保存於冷藏室中,雖可延長保存期限,但亦有一定之保存限度,超過該限度後,即不免腐敗損壞,甚少有歷久不壞者。據原告所舉證人魏銘鑕於102年10月22日到庭結證稱其於100年6月26日或100年6月27日左右幫原告到被告冷藏庫查看系爭紅蔥頭之保存狀態,被告之人員還利用堆高機將其載至四個貨棧之高度查看堆置於高處之紅蔥頭,其亦將籃裝之紅蔥頭從籃子裡翻出來查看,狀況皆很良好。可見即使經過100年3月28日至100年4月7日之進貨期間有多次高達十幾度之溫度變化階段,亦並無立即造成系爭紅蔥頭腐敗損壞,似可推估證人於100年6月下旬前往查看尚無發現任何異狀係因當時尚未超過系爭紅蔥頭冷藏之保存期限,是以尚未有腐壞發酵之情形發生,此乃符合一般人客觀經驗可得之解釋。
⒉原告所提由訴外人大洋洲公司之公證人員於100年7月17日
至被告之冷藏庫現場拍攝的照片,其中編於本院卷一第12至
15、18、20頁之照片中儀器顯示的數字,經本院提示詢問原告及證人陳光榮,均表示該等數字係紅蔥頭(袋裝或籃裝)內部之溫度,而非冷藏庫之氣溫,可見紅蔥頭袋內或籃內的溫度,與冷藏庫之氣溫有相當大之差距。又據本院於100年
8月3日至被告冷藏庫現場履勘所見,大部分之紅蔥頭是以每30公斤裝一籃或一袋,每一貨棧裝五層,每層五袋或五籃(並見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之方式堆置,此種堆疊存放之方式造成大部分的紅蔥頭都「悶」在內部,無法接觸到外部之冷空氣,因紅蔥頭於收成離開土壤後尚有生命(會發芽),代謝作用亦照常進行,所產生之水氣與熱氣若不能順利排出以保持乾燥,冷藏庫之冷空氣又無法進入每一貨棧整堆之紅蔥頭內部,其結果即冷藏效果僅能及於每一貨棧整堆紅蔥頭的表面,而不能防止整堆紅蔥頭內部因濕、熱氣聚集不散導致腐敗,此由上開編於本院卷一第12至15、
18、20頁之照片中儀器顯示紅蔥頭內部之溫度高達29.8度、
29.9度、29.7度、20.2度、29.6度、14.4度、11.6度等即可得印證,亦可知紅蔥頭存放、堆疊的方式及品質(如含水量)均會影響冷藏之保存效果及期限,而此部分顯非被告得以控制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㈢原告主張紅蔥頭之價格應以每公斤69元計算,是否可採?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始可。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統一公司訂立之紅蔥頭買賣契約係以每公斤69元之價格供應紅蔥頭與買方,故請求以每公斤69元之價格計算被告應賠償紅蔥頭損壞之損失,惟其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紅蔥頭每公斤69元是加工過之價格,其向蔥農收購之價格則為每公斤37元。雖原告與訴外人統一公司約定之合約期間為100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此段期間原告皆須依照買方指定之數量提供紅蔥頭與買方,惟紅蔥頭乃可替換之種類物,原告既自陳其於100年間尚於多處冷藏庫冰存紅蔥頭皆未發生損壞之情況,則原告只要提供品質符合訴外人統一公司要求之標準之紅蔥頭即屬履行契約責任,而沒有非以冰存於被告設置冷藏庫之紅蔥頭為標的物履行與訴外人統一公司之買賣契約不可之情形,是原告僅以每公斤37元向蔥農收購紅蔥頭,卻主張以每公斤69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非有理。
四、綜合上情,原告不能證明其送往被告提供之冷藏庫冷藏之紅蔥頭腐敗損壞,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基於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賠償625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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