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1號上訴人 余金鳳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思潔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上訴人 呂品 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 呂品諾 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下稱管理規則),致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為呂品諾之僱用人,亦應與呂品諾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本院審理時,以原審所提出上訴人為 邱俊瑋 所投保保險之廣告,有「自動續約--貼心機制保障不中斷」之記載為由,另追加主張呂品諾亦有違反該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款(第5款、第7款部分之主張記載於本院卷第40頁)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等保護他人之規定,及追加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富邦公司應給付保險金(除第5款、第7款部分外,其追加記載於民國105年4月1日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綜上,上訴人就原訴及追加之訴,其依據之事實請求之內容並未超過原審所主張者,並援用原審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及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依法自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富邦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 龔天行 變更為陳燦煌,提出營業執照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8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6月起,以其為要保人及受益人,為其4名子女即訴外人邱俊瑋、 邱詩芳 、 邱馨儀 、 邱奕菁 向富邦公司投保「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每人意外身故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保險期間均為1年,並約定保單到期後自動續約1年;而富邦公司亦於每年保險到期前,自上訴人所提供信用卡資料自動扣繳下年度保險費,使上開4張保單每年均能自動續約。詎於102年7月間,擔任富邦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呂品諾至上訴人經營之傢俱店購物時,因得悉上訴人為4名子女投保其所屬公司之保險,乃主動表示可協助檢視上訴人投保內容,經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予其閱覽後,發現上訴人為邱詩芳、邱馨儀、邱奕菁等人(下稱邱詩芳等人)保險費均為3,990元,而邱俊瑋保險費僅3,880元,遂提議上訴人將邱俊瑋部分亦提高至3,990元,使4名子女之保障均相同,上訴人遂聽從呂品諾之建議,並委任其辦理相關投保事宜,同時指示呂品諾除保險費用提高外,其餘如要保人、受益人、自動續約、自動扣款等約定均不予變動。嗣呂品諾於102年7月3日將邱俊瑋於同年6月9日已自動續約並扣款3,880元之原保單辦理終止,且在同年7月4日為上訴人辦理被保險人為邱俊瑋、保險費為3,990元、保險期間自102年7月4日0時起至103年7月4日0時止之新保單。後因邱俊瑋於103年7月9日因車禍身故(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以受益人之身分向富邦公司請領保險金時,始發現呂品諾違背上訴人之意思,於辦理系爭新保單時,未依指示辦理自動續約、自動扣款之事項,且於系爭新保單到期前,亦未依富邦公司之內規寄發續保通知書予上訴人,致系爭新保單於103年7月4日因保險期間屆滿而終止,造成上訴人受有無法領取保險金300萬元之損害。查,呂品諾為富邦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卻有悖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未於系爭新保單到期前通知上訴人續保,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富邦公司為呂品諾之僱用人,亦應就呂品諾於執行招攬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致上訴人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及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以邱俊瑋為被保險人向富邦公司投保之系爭新保單時,係以現金繳款,且未於要保書上勾選「自動續約附加條款」,亦未指示呂品諾代為辦理自動續保,上訴人及邱俊瑋嗣亦在該要保書簽名確認。是依兩造系爭新保單內容,既以1年為期,且未附加系爭續約條款,上訴人亦未在保險期間屆滿前提出續保之意思表示,則該保單於保險期間末日即103年7月4日0時屆至時,已告終止,富邦公司對非於保險期間發生之系爭事故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富邦公司對未辦理自動續約之保戶,雖會在保約屆滿前寄發續約通知書,然此作法僅係基於服務客戶立場所為,蓋呂品諾或富邦公司均非上訴人之保險經紀人,故交付續約通知書之法律性質,乃對保戶為要約之引誘,系爭新保單能否續約,尚須視上訴人有無續為投保要約之意思表示,及富邦公司有無同意承保之承諾而定,故呂品諾縱未於保約到期前交付續約通知書予上訴人,亦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況保險契約乃射倖契約,保險人有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繫於保險事故發生與否,於契約訂定時未能確定,是上訴人認未能領取300萬元保險金為其所失利益,亦有誤解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0年6月起,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其4名
子女邱俊瑋、邱詩芳、邱馨儀、邱奕菁為被保險人,分別向富邦公司投保「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每人意外身故可獲300萬元之理賠金,保險期間均為1年,並皆約定保單到期後自動續約1年。邱俊瑋之系爭原保單並於102年6月8日自動續保1年。
㈡呂品諾為富邦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102年7月初某日建議上
訴人終止系爭原保單,而另投保保險費增加110元,保險項目增加家庭成員意外責任保險保額30萬之保約(即系爭新保約),經上訴人應允後,即由呂品諾於102年7月3日,將已自動續約並扣款之系爭原保單辦理自102年6月9日起終止之批單,且為邱俊瑋辦理於102年7月4日起生效1年之系爭新保單。
㈢系爭新保單之要保書上並未勾選自動續約條款,且「保險費信用卡自動扣繳付款授權書授權人相關欄位」均為空白。
㈣系爭新保約效力於103年7月4日終止,呂品諾未於在效力終止前,通知上訴人保約即將到期。
㈤邱俊瑋於103年7月9日死亡。
四、呂品諾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為,有無違反該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下稱系爭第8款規定)或其他規定?㈠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
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八、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款、第8款定有明文。綜上,保險公司對於其登錄之保險業務員,既應嚴加管理其招攬行為,自有選任監督之責,如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選任監督者之保險人即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該業務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職是,保險業務員在招攬保險過程中,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始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
㈡上訴人主張呂品諾明知邱俊瑋之系爭原保單甫自動續保1年
,竟以提高保障為由,慫恿要保人即上訴人終止有效契約,投保更高保險費之系爭新保單,且嚴重違背上訴人之指示,未予辦理自動續約勾選及自動扣繳等事宜,亦未在保約到期前寄發續保通知書予上訴人,致邱俊瑋原有到期自動續約之保單,變更為到期後即失效,出現空窗期之保單,致使上訴人因此無法獲得應有之理賠,而受有損害云云。呂品諾則否認之,辯稱:係上訴人主動向伊詢問系爭原保單與上訴人其他3名子女之保單內容有何差異,可否調整為相同保障,並非呂品諾主動遊說等語。
㈢查,系爭原保單變更經過,業據呂品諾陳稱:伊與上訴人素
不相識,係伊至上訴人開設之傢俱行購買傢俱時,上訴人詢問得知伊在富邦公司擔任業務員後,始委請伊查詢上訴人車險到期狀況及其子女保費為何有所差異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1頁、第121頁),而上訴人對此過程亦不爭執,並佐以上訴人自承富邦公司先前為上訴人承辦投保之業務員並非呂品諾(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且有上訴人4名子女之續期保費扣款通知單影本7紙可稽,其上記載服務人員皆非呂品諾(原審卷第19至25頁)及證人即上訴人配偶 邱國明 證述(原審卷第106頁),是呂品諾係偶至上訴人傢俱店消費,且係上訴人主動詢問保單內容之差異,並要求將保費提高為3,990元。苟非上訴人要求,呂品諾衡情亦無知悉上訴人4名子女保單間之差異或建議調整之可能,呂品諾抗辯係受上訴人要求而調整邱俊瑋保單內容乙節,應屬可信。況且,縱令呂品諾在上開過程中有所建議或遊說,然其調整結果既可為上訴人增加「家庭成員意外責任保險保額30萬」之保障內容,所需費用亦僅11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呂品諾自非出於損害上訴人之目的所為,更無施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為不實之說明等手段之必要,此觀呂品諾主張系爭原保單於102年6月9日因自動續約而生效,迄上訴人102年7月間申請註銷(即終止原保約)時,原應收取已生效期間之短期保費,後經伊向富邦公司爭取而免收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原保單終止退費批單可證(原審卷第26頁),則由呂品諾尚為上訴人爭取全額退費乙情,益徵呂品諾並無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動機或行為。
㈣上訴人於原審自起訴狀始至言詞辯論止,始終堅稱除邱俊瑋
之保費要提高為3,990元外,其他如要保人、受益人、自動續保、自動扣款之約定,應保持不變,呂品諾應允將依上訴人指示辦理;於104年5月11日庭期上訴人陳稱:伊特別強調必須依照舊保約自動續保及以信用卡自動繳款的方式辦理等語。被上訴人於答辯狀及同日庭期皆抗辯:系爭新保單明確勾選現金,沒有要求以信用卡繳納方式繳款,有該日筆錄及上訴人未簽名之自動扣繳付款授權書可憑(原審卷第85、92頁)。上訴人仍聲請訊問證人邱國明以證實其所述為真,邱國明亦到庭附和稱:上訴人改單(即簽署系爭新保單)時伊在場;伊聽到上訴人跟呂品諾說跟之前的保險契約一樣,要用信用卡繳款云云(原審卷第107、108頁)。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上訴人不願刷卡繳款,保險費係由呂品諾向其收取,及系爭保單繳費方式欄係勾選現金為之等語,上訴人於本院所述繳費方式核與系爭保單所載相符,顯見上訴人自始即無或嗣後變更為無自動扣繳之意,則上訴人有關其交待呂品諾處理,且呂品諾允為處理一情,其陳述前後不一及證人所述亦與事實不符,則其所稱呂品諾違背上訴人指示,未予辦理自動續約事宜,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㈤且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舉證呂品諾對上訴人如何以誇大不實之
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或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則其遽謂呂品諾為上訴人辦理保單變更乙事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云云,自無可取。
五、上訴人於呂品諾招攬系爭新保單時,有無指示呂品諾辦理自動續約事宜?又呂品諾於系爭新保單到期前,有無通知上訴人辦理續保之義務?㈠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任意保險者,乃基於要保人之自由意願所投保之保險,與強制保險係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有所不同。系爭保單既係上訴人與富邦公司間合意訂定,且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於保險法並無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之強行規定,自屬任意保險,應回歸私法自治原則,依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內容,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㈡上訴人既主張呂品諾為富邦公司保險業務員,而保險業務員
依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係指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人;與保險經紀人依同法第9條規定,係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恰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不同。換言之,保險業務員係為保險業之利益,而保險經紀人係為被保險人之利益,從事保險招攬。則呂品諾本質上即非係為上訴人之利益,或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事宜,亦難認呂品諾有為上訴人處理契約變更事宜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義務甚明。況,前開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明文限制保險業務員「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否則保險公司得施以懲戒。因此保險契約文件之記載,理應由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自行填寫,以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保險人核保以為承諾,而成立保險契約。
㈢查,依證人邱國明所證:系爭要保書第1頁被保險人欄中之
住宅、公司電話及要保人欄、身故受益人欄中之全部資料都是上訴人親自填寫。第3頁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也是,此頁共3處簽名;除要保書第1頁保險期間欄位內之「余金鳳」非上訴人所簽外,其餘簽名都是上訴人所為等語(原審卷第107頁、第108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0頁背面)。呂品諾則主張除被保險人欄之公司任職資料(即 鳳仁 家具、買賣、專員)及第3頁「國泰3萬」等字,為其所書寫外,所有「余金鳳」之簽名皆為上訴人所親為、勾選部分(包含保險費3,990元)及邱俊瑋之簽名及其他當事人之資料皆為上訴人或邱俊瑋所為,兩造主張在第2頁3,990元勾選及直接書寫部分,有所歧異。另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要保書第2頁「勾選」3,990元及合計總保費欄記載「3,990」元,與呂品諾所書寫上開文字,二者筆跡顏色相同,前者應係呂品諾所為,足以證明要保書第2頁之系爭續約條款為呂品諾所漏為勾選云云。然系爭續約條款之選項在系爭要保書第2頁,並以紅色欄框特別標示,亦有系爭要保書彩色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165至168頁)。本院衡諸上訴人既已花費相當時間填載電話、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及住址等資料,並在該要保書第1頁、第3頁相關欄位為簽名,而勾選系爭續約條款不過須臾之間,且甚為簡單,則上訴人當時若極重視自動續約之事,衡情順手在該選項打勾即可,何須另委託一名素不相識,僅偶至其傢俱行購物之業務員代為勾選辦理?已見其主張與常情有悖。此外,系爭要保書第2頁之「3,990」等字固與上訴人所承認為其書寫之電話號碼中「9」之書寫習慣不同,可能非上訴人所為。然,保費提高為3,990元,既係上訴人之要求,業如前述。則不論係呂品諾所為或富邦公司主張係核保員所為,既未違背上訴人之意,即無不合,不能認呂品諾有違反該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亦難以此遽行推論上訴人確有指示呂品諾代為勾選,而呂品諾故意未為,而有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有告知要辦理自動續約云云,尚存有諸多悖於事理之處,難以憑信。
㈣上訴人既自承自100年起即為其4名子女投保相同之保險,並
附加自動續保及自動扣繳之條款,保費本均為3,880元,其中除邱俊瑋外,其餘子女皆已提高為3,990元,而有多次辦理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及附加自動續約條款之經驗,足認其並非初次接觸系爭保險種類,不明白自動續約條款之意。且如上述,要保書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自行填寫。而上訴人所指由呂品諾書寫之文字甚少,顯見呂品諾確有遵守系爭第7款之要求而自我節制。則系爭要保書既由上訴人或邱俊瑋親為,富邦公司亦據以核保,則保險契約之內容自專以要保書之記載為據,而系爭要保書並未勾選附加自動續約條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主張於要保書所載內容之外,另有其他約定,保險人應受拘束者,自應由其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變態事實之存在,則其主張系爭要保書雖未勾選自動續約條款,但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仍有「自動續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富邦公司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即無足採。
㈤至,上訴人聲請富邦公司提出其與其餘子女所投保(含邱俊
瑋之前之保險契約)全部要保書與保單,以證明①富邦公司之業務員有協助填寫除簽名以外之重要事項及②自動續保是否僅限於信用卡扣款等情事。然自動續約與自動扣繳,分屬不同之條款,前者指是否發生自動續約之效力,後者是指繳費之方式而言,此觀系爭要保書第2頁列有自動續約條款;第1頁「繳費方式」欄,分為「繳別」、「首年」及「續年」等項目,首年及續年部分,再分為信用卡、支票、現金、帳戶扣款等項目即明。被上訴人不爭執自動續約並非僅限於以信用卡扣款之方式,則上訴人以此理由聲請調查證據②部分,自無必要。而勾選續年繳費方式,即代表有自動續約之意,則自無另立欄位詢問是否附加「自動續約」條款之必要,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在「續年」處勾選以現金繳付,即表示有自動續約之意云云,自無足取。另,上訴人既不否認之前上訴人及其子女之保險契約,皆非呂品諾所處理,則其他業務員縱有為協助上訴人所指行為,亦係該業務員個人之行為,自不能以他人之行為遽行推論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締約過程,上訴人要求呂品諾協助勾選自動續約條款,呂品諾允諾後而故意不為,是其該部分聲請,顯然欠缺重要性及關連性,應予駁回。
㈥另,已勾選「自動續約」條款者,保險公司遇有下列情況者
,得不予辦理自動續約,即:「要保人終止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之職業變更、主保險契約及其附加條款、附加險之費率變動增加已投保傷害契約之保險金額或新簽訂其他傷害保險契約、保險公司不欲依原承保條件續保者」,有該保險條款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6頁),顯見保險公司對於勾選自動續保條款者,仍有核保決定是否承諾使之發生續保效力之權限。則上訴人主張勾選自動續保條款者,富邦公司即無重新核保之問題,當然發生續保之效力云云,即屬無據,並無足採。至其主張呂品諾未告知未填載自動續保之後果嚴重,而有違反該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一節,為呂品諾所否認,且上訴人對系爭保險契約之種類或自動續保條款,並非無知或不識字之人,其不為勾選行為,究係不懂、疏忽或無意為之,亦難苛責呂品諾應予辨識清楚,並予補足。是其主張呂品諾違反該條項第1款之行為,亦無足取。
㈦又上訴人雖一再強調其先前所為投保均有辦理自動扣繳、自
動續約,此觀邱詩芳等3人保單現仍自動扣繳生效中自明,故上訴人不可能獨對邱俊瑋一人變更為不自動續約云云。然查,上訴人就邱俊瑋之系爭原保單及邱詩芳等3人保單,均有辦理自動續約,並以信用卡自動扣繳乙情,固有卷附續期保費扣款通知書影本可證(原審卷第18頁至25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心中存有辦理自動續約之想法而已,並無足推認其在投保過程中有對呂品諾如此表示。呂品諾辯稱:在簽系爭新保單時,伊問上訴人要不要用信用卡扣款,上訴人說不用,因為好像之前信用卡扣款有些問題,沒有收到保單,故用現金就好等語(原審卷第111頁、第121頁),核與上訴人提出103年9月2日錄音譯文對話所示:「邱馨儀(上訴人之女):...因為我們都會看帳單,看到『扣款』之後,就覺得很奇怪你們單子怎麼都沒有寄來..,打電話去找找不到人..。上訴人:當下你們富邦換了好幾個業務,而且第二點刷卡扣款沒有單子給我們,還是我們打電話去,他才補單給我們」、「呂品諾:..後來你又說繳信用卡像這種狀況變的比較麻煩,這次先給現金,才會變成繳現金。上訴人:那時候我是拿現金給你,好像那一天就拿現金給你」等情勾稽相符(見原審卷第137頁正面及背面),堪予採信。據上可知,上訴人當時或因認為先前以信用卡扣繳反而增添困擾,故簽約當時乃著重於繳費方式之採擇,而忽略自動續約之辦理,苟係如此,益徵不能將未自動續約之事歸責於呂品諾。
六、被上訴人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應負通知續保義務及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㈠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保法第22條固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規定,依其廣告內容即:「自動續約--貼心機制保障不中斷」、「首年度投保經同意後,將可適用本專案自動續約機制」履行,且,富邦公司於壽險各類申訴案件回覆表(下稱系爭回覆表)記載「保戶邱俊瑋十全續保到期因業務員未通知續保,造成保期中止」(下稱系爭陳述內容),且呂品諾亦自承疏未寄送系爭通知書予上訴人等情,益證被上訴人確有通知續保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件未勾選自動續約,系爭通知書係基於服務客戶立場,其性質為要約之引誘,並非被上訴人有通知之義務;至上訴人所引系爭陳述內容,係依客戶申訴意見為記載,並非被上訴人對此案之法律見解等語。
㈡經查,系爭新保單約定之保險期間係自102年7月4日0時起至
103年7月4日0時止,上訴人未勾選系爭續約條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是上訴人於系爭新保單保險期滿後如欲續約,縱使保險內容同一,亦應由其重新提出要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富邦公司核保承諾後,新保險契約始能成立生效。上訴人雖以呂品諾自承其疏未寄發「系爭通知書」乙事為據,主張被上訴人確有續約通知義務云云,然系爭保險為任意保險,且保險法對任意保險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定有保險人到期通知續保之義務,故富邦公司辯稱該通知書僅係其公司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所為,自堪採信。是審諸系爭通知書交付之目的,應係向保戶預告保險期間即將到期,以增加公司締約機會,性質上屬要保之引誘無訛,故縱使呂品諾未依公司內部要求,在保約期滿前交付系爭通知書或以其他方式為通知,亦無違反任何法律或契約所定義務可言。是以,呂品諾主張其事後向上訴人所坦認之疏失,乃指其未依公司規定為通知,而欠缺服務客戶之熱誠而言,此節除有前揭錄音譯文所載:「呂品諾:真的不好意思,因為這個疏失..就是他只有招我進去問說:你怎麼沒有去通知客戶..」、「呂品諾:..我自己沒有告知疏失的地方,沒有通知客戶,這是我的疏失..」等語(原審卷第136頁)可佐外,所辯亦與前揭系爭通知書性質相符,堪予採信。
㈢此外,依上訴人所舉廣告內容載稱:「首年投保經同意後,
將可適用本專案自動續約機制,簡化續保流程,保障不中斷」等語(原審卷第52頁),其意僅在強調該專案可選用自動續約機制,使保障不中斷,要與被上訴人有無續約通知義務無涉;另依系爭回覆表內容可知,該表係說明保戶申訴案件處理情形,並由系爭陳述內容係記載於「二:案件發生歷程(請簡述之)」之欄項下,足徵被上訴人抗辯該陳述內容實係依保戶申訴意見為登載乙節,亦屬可採。從而,上開廣告及系爭回覆表,自亦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至上訴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判決
為據,主張與本案情節相仿,足證被上訴人疏未為上訴人完成續保事宜,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該案之被上訴人與其客戶間因訂有保險經紀契約,故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負有為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之義務,與本件呂品諾僅係為富邦公司招攬保險之業務員,其間法律關係自屬有間,非可比附援引。上訴人據以主張呂品諾對上訴人亦負有相同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亦有未合,不足為取。
㈤上訴人又主張: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23號、第6號有
關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或所應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之裁判意旨於邱俊瑋首年核保時,將自動續保列為保險契約之內容,則103年7月9日邱俊瑋發生事故時,因系爭保險業已續保而有寬限期適用,富邦公司應按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如上所述,該廣告內容載稱:「首年投保經同意後,將可適用本專案自動續約機制,簡化續保流程,保障不中斷」等語,其文義既已載明「機制」,被上訴人主張其意僅在強調該專案可選用自動續約機制,尚與文義無悖。系爭要保書第2頁設有「自動續約附加條款」欄,可供勾選,顯見富邦公司已將廣告內容於要保書內呈現,上訴人得為勾選該條款,使生自動續約之效力,自難認富邦公司系爭保單有違反消保法第22條規定或應負之義務低於廣告內容等情事。上訴人得勾選該條款而未為,係其所為投保之要約,無此內容,富邦公司亦已為承諾,且系爭保險亦非強制保險,則其主張應自動續約及富邦公司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云云,顯屬無據。
七、綜上,呂品諾為上訴人調整邱俊瑋保單內容乙事,並未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1項規定。且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指示呂品諾辦理自動續約乙事。而,被上訴人不論依法律或契約約定,均無通知續約之義務,系爭通知書之性質僅係要約之引誘,是上訴人主張呂品諾未為通知,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亦無可採信。據此,自難認呂品諾在為上訴人處理系爭新保單之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亦無違反所指系爭規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此外,上訴人依消保法第22條規定主張系爭保單應依富邦公司之廣告發生自動續約之效力云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據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或富邦公司應給付保險金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曼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