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統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不予併合處罰,即:(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惟在上述情形,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然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林瑞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18日│101年5月9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475號│第5685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判決字號│101年度簡字第957號│101年度簡字第1315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6日│101年8月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判決字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1年11月26日│101年12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號│第2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