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上訴人 莊子淥 即 莊順良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雲林縣正興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程日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亦有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置於被上訴人冷藏庫之紅蔥頭未經預冷,復經連續數日入庫作業,失去低溫冷藏保鮮時效,又因冷藏庫使用設備形成高濕度貯藏空間,及採垂置層層壓疊堆放等因素,致紅蔥頭短於預定貯藏時間而產生腐爛、發芽等老化、劣變現象,而兩造未約定溼度,依契約第十條約定,上訴人應定期檢查存放場所,就貨品品質負控管責任,且其對堆置方式未表異議,應自負未實施預冷、判斷冷藏場所適當與否及堆放方式失當之責;被上訴人則應就紅蔥頭入庫完成後三日始達預設溫度,發現損害未及時通知上訴人處理之責。被上訴人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審酌兩造對損害原因負責程度,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五十五與有過失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周玫芳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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