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7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794號上訴人 吳冠賢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因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甲、乙及丙所示之道路部分),並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但經臺中市后里區公所當成管養道路,於其上舖設柏油路面,供他人通行之用,乃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甲、乙及丙部分之道路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以系爭土地緊鄰之「龍門天下」社區住戶通行之方便性作為考量,忽略該方便性是建築在上訴人痛苦上。是上訴人無償提供160坪之土地,供他人通行,只為滿足其通行之方便性,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又「龍門天○○○區住○○○○段245-34至245-41地號及245-54、245-533、245-5
2、245-56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於各該土地上均有建物,各該建物面臨之巷道係245-44地號土地;另從航照圖亦看出245-45及245-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可同龍門天下社區南棟住戶之模式由245-44地號土地之巷道通行。故通行系爭土地只是增加其方便性,即使沒有經過上訴人的土地也可以達到通行之目的,系爭土地即不具備通行之必要性之要件甚明。另系爭土地涵蓋在三線路3-9巷內,並非判斷系爭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標準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琴